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592號原告 鄭郁文 被告 張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547,520元及其法定利息,另基於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2年8月19日當庭撤回前揭貨款之請求,僅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支票票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6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