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鈺評知悉現今社會常有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或為隱匿其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多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仍以縱使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8月13日,將其於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下稱臺灣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高松郵局(下稱高松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臺中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賴文龍 」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高松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100年8月13日13時許,撥打電話向 徐莉鳳 佯稱:網路購物
付款方式有誤、應予取消付款云云,致徐莉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1,831元至林鈺評上開高松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
㈡於100年8月14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向 張元嘉 佯稱:網路
購物付款方式有誤、應予取消付款云云,致張元嘉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忠孝復興站出口之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9,989元至林鈺評上開高松郵局帳戶內;嗣於同日16時41分許,在同一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9,989元至林鈺評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
㈢於100年8月14日15時52分許,撥打電話向 沈子純 佯稱:網路
購物付款方式有誤、應予取消付款云云,致沈子純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8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6,013元至林鈺評上開臺灣銀行(起訴書誤載為高松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
㈣於100年8月14日15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 張李玉媚 佯稱:網
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應予取消付款云云,致沈子純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6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鎮○○路○○○號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9,989元至林鈺評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
㈤嗣徐莉鳳、張元嘉、沈子純、張李玉媚發覺受騙,先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張元嘉、張李玉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不爭執)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莉鳳、沈子純、張元嘉及張李玉媚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參警一卷第3至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0年9月9日 高營 字第100180196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開高松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詳情表、臺灣銀行100年9月7日 林營 字第10050017941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臺灣銀行開戶資料暨帳戶往來明細表、被害人徐莉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影本、告訴人張元嘉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李玉媚提出之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警一卷第9至13頁、第17、23頁、第31至36頁、警二卷第10頁、第12至18頁、第33至41頁、偵一卷第3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及高松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使該詐騙集團內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欺被害人徐莉鳳、沈子純、告訴人張元嘉、張李玉媚,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此一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徐莉鳳、沈子純、告訴人張元嘉、張李玉媚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2帳戶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輕易取得被害人之匯款金額,且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殊不足取;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元嘉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參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35號和解筆錄),另考量本件被害人之匯款金額總數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洪韻婷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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