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請司法事務官ꆼ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六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沈明癸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有如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事,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司法事務官陳麗玲迴避,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陳各情,均屬再抗告人就執行程序之進行,得否依法聲明異議或循其他訴訟、非訟程序以為救濟之問題,並無具體情事可認司法事務官陳麗玲執行職務有偏頗相對人之情形,其聲請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尚無由准許等詞,爰維持執行法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執陳詞,指摘司法事務官陳麗玲未依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及撤銷執行程序為不當,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鄭玉山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