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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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明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預見在欠缺足資取信一般理性之人之合於社會常情外觀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提款卡交付予要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100年12月中旬,在高雄市○○○路與五甲二路口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該詐騙集團之成人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在100年12月20日15時30分許,電話告知 彭乾勝 ,佯稱:係其友人 簡維紡 ,急需用錢云云,彭乾勝因而陷於錯誤,而在翌日15時5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玉山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前述帳戶內。嗣因彭乾勝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被告楊明坤於偵查中固坦認曾親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先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其急於借款按報載廣告致電聯絡「陳先生」,「陳先生」表示借款5,000元,約定利息10天1期,每期50
0元,並指示其必須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屆期將應還利息直接匯入前述帳戶俾「陳先生」領取,其才會照做,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陳
先生」。嗣前述帳戶遭「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述之手法,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彭乾勝施用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前述之時、地匯款10萬元至上載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1年2月16日彰南高字第101000212號函檢送之存款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聽信放貸者所言,始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要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原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前述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推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㈢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為單一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由被告首揭所辯: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俾對方收取借款本金云云,已顯與社會常情有違,要難不令一般理性之人疑心對方顯僅意在獲取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而使用帳戶提、匯款項,是足認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原已懷疑對方恐有將帳戶挪為不法使用之嫌,被告竟僅顧慮自己順利告貸與否,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刑事前科,且於97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他人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尚知坦認親交前述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客觀犯罪事實,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為10萬元,其中70,018元仍未遭詐騙集團提領,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