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月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月裡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犯罪事實欄更正:「高月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取物品之地點相鄰,時間間隔甚短,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手段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16號被告高月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月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21日20時30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號旁夜市中徒手竊取 李言忠 擺放於攤位上之桃紅色手提包1個,得手後又徒手竊取 鄭凱倫 擺放於攤位上之黑色針織毛線衣1件,得手後離去之際,為在場顧客 蘇桂芬 發現並通知李言忠及鄭凱倫報警處理,嗣後由高月裡處取回遭竊之手提包及針織毛線衣。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月裡於本署坦承不諱,核與發現者蘇桂芬及被害人李言忠、鄭凱倫警詢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查扣之手提包、針織毛線衣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月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在不同攤位竊取物品所犯之竊盜罪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為係法所不許,然終能坦承錯誤,態度良好,諒係一時失慮,復因長期精神狀況不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致罹法網,歷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被害人均寬大為懷而表明無意深究(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建請審酌上開情狀,從輕處以罰金刑或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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