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原告 陸紀康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永達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務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2年5月6日召開「鳳山市道○○段土地自辦市地重劃事宜協調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依該會議結論第2點載明:「重劃區範圍內台糖公司(即被告)所有土地之地上物,重劃會應負責依法拆遷補償,台糖公司重劃後分配領回土地,所有地上物均應拆遷,否則陸紀康先生(即原告)應負責清除。」,兩造已達成協議,由被告委任原告代為拆除被告重劃後所分配領回土地即鳳山市道○○段1053之2地號、1053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原告為履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受任事務,遂與訴外人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及訴外人永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於94年間簽訂「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拆除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地上物委請重劃會發包予永達公司拆除,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9,019,579元,完工期限為94年12月31日,拆遷完成後15天內給付全部工程費,未如期付款須以週年利率12%加計利息,永達公司已依系爭工程契約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完畢(以下或稱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因被告主張為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金之領取權人,訴請重劃會給付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金39,116,027元,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致使原告受任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工程費用無法以該地上物拆遷補償金抵付,故重劃會及永達公司乃與原告於100年8月16日另訂「增補協議書」,約定原告應與重劃會連帶給付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拆除工程款予永達公司。本院前案審理中已囑託柏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柏源公司)鑑定認拆除系爭地上物所需費用為34,776,657元,因訴外人 許平良 之鄰房於系爭工程開始前即已拆除,此戶鄰房調查及補強費用應自上開鑑定結果扣除,以及鑑定所認水泥電線桿遷移費用220,000元原告亦同意扣除外,所餘34,264,633元即為系爭工程之所需費用(下稱系爭拆除費用),原告既已履行被告委任之拆除事務,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因處理拆除系爭地上物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系爭拆除費用或請求被告代償所積欠之系爭拆除費用債務。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被告本負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並應負擔拆除費用,原告代被告拆除,應成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第
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為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系爭拆除費用。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支付系爭拆除費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並聲明:㈠、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永達公司之工程款債務34,264,633元,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依民法第546條第
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予以審酌,擇一判決勝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264,633元,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結論為被告與原告、重劃會、籌備會協議被告願意參加重劃之利益及條件,系爭會議結論第2點有關應負責拆除地上物之合意是存在於兩造之間,係指系爭地上物之拆除工作由原告負責,既未明文約定有償拆除,當然包括拆除費用;且依系爭會議結論第4點約定,如終止重劃,已支出費用即包含拆除費用由籌備會或原告負擔,不得向被告請求,是依兩造真意,拆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意甚明;況依系爭會議結論第2點約定應由原告負責拆除之地上物,係指「台糖公司重劃後分配領回土地」,而被告可得分配之土地既尚未經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其範圍即屬不能確定,原告依系爭會議結論第2點約定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縱依系爭會議結論第11點有預先約定被告重劃後分配領回土地之範圍,亦不包括道爺廍段1053之2地號作為捷運出入口之土地。又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費用應以重劃會於「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詳細表」已編列之「重範圍內既有地上物拆除」工程預算12,600,000元內執行,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另兩造就原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合意,並非委任關係,而係原告為使被告參與重劃所給予之利益及條件,縱非如此,其法律性質應為承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拆除工程於94年12月31日施作完畢,則原告於98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其請求應無理由。退步言,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若係處理委任事務,則屬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相互抵銷。又原告明知兩造合意由其無償拆除,且拆除費用可由重劃會預算執行,金額應在12,600,000元以內,原告嗣後竟提出高達5千餘萬元且屬不實之系爭工程契約,顯然係圖自己或重劃會之利益,侵害被告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而拆除之,原告即未受有損害,而重劃會核發拆遷補償金及自拆獎勵金予被告,係依重劃會之意思及兩造間之會議結論,被告受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情形,惟原告明知被告不欲負擔任何拆除費用,其行為、計劃明顯違反被告之指示意思,已無受指示而為之可能,自無需履行,卻仍違背被告意思,意圖侵害原被告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而拆除之,形同強迫得利,原告係明知無給付義務且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即拆除),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第
4款或強迫利得之法理,原告應無返還請求權。再者,無論原告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給付系爭拆除費用,均以已支出費用為前提,原告自承尚未支付工程款予重劃會,重劃會亦未給付予永達公司,其請求自無理由。此外,前案就系爭地上物拆除費用所為鑑定,係於系爭地上物拆除完畢而為,鑑定技師 蔡柏棋 並未參與拆除工程,僅係單方面接受重劃會提供之資料,對於拆除之施工項目實際有無施作,全然無法鑑定,其鑑定應不足採;且重劃會提供予鑑定人之甲種安全圍籬、斷水斷電地上物照片,並非系爭地上物拆除工程,可知永達公司並無實際施作,鑑定報告係依據虛偽之資料;且該鑑定並未參照「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詳細表」,鑑定報告認列之「假設工程(含臨時水電、文書設備、臨時工務所…)」、「甲種安全圍籬」、「配合地上物拆除灑水之污染防治」等項目及費用,均與「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詳細表」就全區工程所編列預算之相關項目重覆,上開3項工程之費用應屬重覆編列或比例不當而應予扣除,另鑑定報告認列之「鄰房調查(含現況與損害鑑定費用)」、「鄰房補強費用」、「建築物斷水斷電處理費用」均屬多餘編列而應予扣除,況且,鑑定報告所列 江瓊珠 (即 南勝 劉吞貞 )、許平良、 蔡玉綿 、 徐惠笙 、 蔡咪咪 、 李蘭妹 等6戶鄰房於93年2月28日前即不存在,永達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自無可能就該6戶施以鄰房調查及補強,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無疑,又因上開工程項目費用均應扣除,鑑定報告認列之「工程保險費」、「勞工安全管理費」、「其他」、「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稅捐」等
5項目金額即應按比例減少;故實際上,系爭地上物拆除費用應不逾7,525,192元(各項目及金額詳如被告100年2月18日答辯㈤狀之附件,見本院一卷第232頁至第233頁,其中鄰房調查費部分暫列267,840元,除非原告提出永達公司有實際執行之證明,否則仍應予以剔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含先位、備位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2年5月6日參與被告召開之系爭會議,兩造於會中就原告擬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3條籌備辦理之「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案」(以下簡稱重劃案)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提供其所有位於重劃區內之土地參與重劃,並由雙方依系爭會議結論辦理。而系爭會議結論第2點載明:「重劃區範圍內台糖公司(即被告)所有土地之地上物,重劃會應負責依法拆遷補償,台糖公司重劃後分配領回土地,所有地上物均應拆遷,否則陸紀康先生(即原告)應負責清除。重劃後原地分配土地,拆遷之地上物原則不予補償,惟其他原地分配所有權人如有領取地上物補償情事,台糖公司比照辦理。」,此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一卷第5頁至第6頁)
2、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1053之2地號、1053之
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位於重劃區內,被告有依系爭會議結論將系爭土地提供參與重劃案。
3、重劃會、永達公司及原告有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就原告依系爭會議結論應負責拆除之系爭地上物,約定原告委由重劃會發包予永達公司拆除,工程總價為59,019,579元,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24頁至第34頁)。
4、系爭地上物已由永達公司拆除完畢。
5、被告曾以系爭地上物抵觸重劃工程而業經拆除完畢為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重劃會及原告應給付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金39,116,027元(被告嗣於97年
9月2日撤回對原告該案之起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即前案)判決被告勝訴,重劃會不服上訴後,復於98年7月14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號卷宗核閱在案。
6、系爭地上物經拆除完畢後,被告於前案同意由柏源公司鑑定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合理工程費用,柏源公司於97年6月25日會同被告、重劃會進行現場會勘後,鑑定結果認定合理拆除費用為34,776,657元,此有柏源公司97年8月18日柏源土技鑑字第97-005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35頁至第40頁),惟被告於本件爭執上開鑑定結果。
㈡、爭點:
1、被告是否負有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
2、系爭地上物拆除費用是否已編列在重劃區工程預算內?若否,永達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所需之合理費用若干(含被告抗辯永達公司未實際施工之項目是否可採)?
3、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之拆除是否有委任或承攬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自行負擔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費用是否可採?原告於先位訴訟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代為清償對永達公司所負系爭拆除費用34,264,633元,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之債務,是否有理?
4、被告於備位訴訟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拆除費用34,264,633元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
5、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拒絕給付是否有理?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是否負有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
1、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包含: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並於同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依上開授權規定,內政部即訂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而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其實質意義與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辦理市地重劃相同,均為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而設,於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除法律規定不予補償者外,均應予補償,僅在主管機關辦理土地重劃之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查定(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而於自辦市地重劃之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2、次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而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準此,自辦市地重劃時,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均應行拆遷,惟可依前述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予以補償,其所有權人拒不拆遷且經理事會協調不成、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未果時,理事會得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足見所有權人有自行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義務甚明。經查,系爭地上物坐落於屬重劃範圍之系爭土地上,被告既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且兩造就系爭地上物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應予拆遷乙節,並無爭執,則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自負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要無疑義。
㈡、系爭地上物拆除費用是否已編列在重劃區工程預算內?若否,永達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所需之合理費用若干(含被告抗辯永達公司未實際施工之項目是否可採)?
1、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費用已編列在重劃區工程之「重劃範圍內既有地上物拆除」項目預算12,600,000元內支應,原告並無另行支出費用或負擔債務之必要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45頁),並援引「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詳細表」、「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單價分析表」有就「重劃範圍內既有地上物拆除」項目編列12,600,000元預算(見本院一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以及高雄縣政府96年11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60262117號函文記載:
「本案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所列新台幣12,600,000元之『重劃範圍內既有地上物拆除費用』應為全區地上物之拆除費用,且含拆除地上物後清除遺留於現場之拆除廢棄物之費用」等語為據(見本院一卷第156頁至第157頁)。惟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重劃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依有關施工規範辦理,並定期申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會同實施查核。」,由此規定可知,被告所引經工程技師 顏宏明 製作簽證之「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詳細表」、「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單價分析表」(見本院一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係針對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工程」予以規劃、設計,性質上即非針對全區所有地上物之拆除工程,前揭高雄縣政府函文第4點亦敘明「重劃範圍內既有地上物拆除費」12,600,000元係屬重劃區「公共設施」之工程預算。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其所有權人有拆除之義務,已如前述,難認重劃會有將土地改良物之拆除費用列入重劃區工程費用之必要;輔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係將均屬重劃負擔之「工程費用」及「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分別列舉,而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如不自行拆除地上物而經重劃會之理事會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所有權人可得領取之「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應扣除代為拆除之費用,顯見土地改良物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者,其拆除費用非屬「工程費用」無疑;是由上開法令規定脈絡,益徵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所委請工程技師簽證之工程規劃、設計,其所編列之預算,依法無須包含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之拆除費用無疑。況且,被告所援引「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詳細表」、「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單價分析表」中關於「重劃範圍內既有地上物拆除」項目(屬項次丁「地上物整地拆除費用」36,589,102元之子項)之內容為何,自屬規劃、設計之簽證技師最為清楚,經本院傳喚簽證技師顏宏明到庭作證,證人顏宏明證稱:「(問:本院一卷第158、159頁『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詳細表』、『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單價分析表』之『地上物整地拆除費用』金額如何預估出來?)預算書上所指的範圍是指地面上建築物已經拆除,剩下的地坪及基礎混凝土部分挖除費用及其他管線地上物所有權人沒有遷走的處理費用,這部分費用是針對重劃全區的地上物皆已經地上物所有人自行拆除,現場所遺留的地坪及基礎混凝土部分等拆除費用預估。預估基礎是依建築物的面積,依據經驗就遺留混凝土的厚度,基礎的深度,計算出數量概估費用。…(問:重劃會回覆給高雄縣政府關於「地上物整地拆除費用」是依該區自拆獎勵金核算有何意見?對於高雄縣政府96年11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60262117號回函有何意見?)這個所指的不是我這部分的地上物拆除費,這個說明是錯誤的,金額沒有這麼大。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會這樣寫,因為我們在做設計是地上建築物必須拆除完畢後才針對那個部分做設計,我在估算地上物整地拆除費用不會有自拆獎勵金,而且是以地上物已經都拆除的狀態下來預估,我預估的數額與自拆獎勵金無關。…(問:按照『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詳細表』項次丁第二項『重劃範圍內既有地上物拆除』是何意思?)就是指地上物已經拆除後剩下的地坪與建築物的基礎。」等語明確(見本院一卷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56頁),可知證人顏宏明係就重劃區內土地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後之公共設施工程予以規劃、設計並評估預算,其就「重劃範圍內既有地上物拆除」項目所編12,600,000元預算僅係針對地上物已經拆除後剩下之地坪、基礎之處理費用,核其所述與前揭法令規定相符,誠堪採信。準此,被告所引高雄縣政府96年11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60262117號函文內容,顯有誤認,尚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拆除之費用應由重劃區工程之「重劃範圍內既有地上物拆除」項目所編12,600,000元預算內支應,要不可採。
2、次查,兩造於前案合意由本院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工程所需費用囑託柏源公司鑑定,鑑定期間系爭地上物已經拆除完成,經柏源公司之土木技師蔡柏棋、 曾永裕 於97年6月25日會同被告公司人員 曾瑞益 及前案另一被告即重劃會之人員 李永源 進行現場會勘後,柏源公司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相關工程實例中所載之工程項目及單價、廠商訪價、本院提供之「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更正補償清冊」、重劃會提供之「道爺廍段1053之2、1053之5地號地上物拆除工程範圍示意圖及週邊鄰房地上物補償清冊」、「重劃區內地上物現場拆除照片」、「原拆除工程預算單價分析表」(即系爭工程契約之預算單價分析表),將系爭工程契約不合理之工項予以刪除,並將系爭工程契約之部分合理工項以單價之80%計算,據以推算系爭地上物拆除與雜項工程費用為27,155,177元(各工項名稱及其金額詳如附表一),再加計依工程慣例以工程施工費用0.4%計算之工程保險費、0.4%計算之勞工安全管理費、10%計算之其他費用、10%計算之包商管理及利潤、5%計算之稅捐,認定全部拆除工程所需費用為34,776,657元(詳如附表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及其所附柏源公司97年8月18日柏源土技鑑字第97-005號鑑定報告書核閱在案。被告雖以柏源公司係於系爭地上物拆除完畢而為鑑定,鑑定之土木技師蔡柏棋並未參與拆除工程,僅係單方面接受重劃會提供之資料,對於拆除之施工項目實際有無施作,全然無法鑑定,其鑑定應不足採等語置辯,然被告於前案係在明知系爭地上物已全數拆除完畢之情況下,為釐清系爭地上物拆除工程之一般所需費用,乃與原告、重劃會合意請求本院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工程所需費用囑託柏源公司予以鑑定,以明其合理費用範圍,則原告於本案復以前揭情詞抗辯柏源公司之鑑定報告不可採,顯然有違誠信,實無足取。
3、又就柏源公司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書,原告主張除同意扣除水泥電線桿遷移費220,000元及許平良鄰房之調查費43,244元、補強費184,782元外,鑑定報告認列之其餘費用均屬系爭地上物拆除工程所需費用。被告則抗辯重劃會提供予鑑定人之甲種安全圍籬、斷水斷電地上物照片,並非系爭地上物拆除工程,可知永達公司並無實際施作,鑑定報告係依據虛偽之資料;且該鑑定並未參照「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詳細表」,鑑定報告認列之「假設工程(含臨時水電、文書設備、臨時工務所…)」、「甲種安全圍籬」、「配合地上物拆除灑水之污染防治」等項目及費用,均與「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詳細表」就全區工程所編列預算之相關項目重覆,上開3項工程之費用應屬重覆編列或比例不當而應予扣除,另鑑定報告認列之「鄰房調查(含現況與損害鑑定費用)」、「鄰房補強費用」、「建築物斷水斷電處理費用」均屬多餘編列而應予扣除,況且,鑑定報告所列南勝、許平良、蔡玉綿、徐惠笙、蔡咪咪、李蘭妹等6戶鄰房於93年2月28日前即不存在,永達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自無可能就該6戶施以鄰房調查及補強,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無疑,又因上開工程項目費用均應扣除,鑑定報告認列之「工程保險費」、「勞工安全管理費」、「其他」、「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稅捐」等5項目金額即應按比例減少;故實際上,系爭地上物拆除費用應不逾7,525,192元(各項目及金額詳如被告100年2月18日答辯㈤狀之附件,見本院一卷第232頁至第233頁,其中鄰房調查費部分暫列267,840元,除非原告提出永達公司有實際執行之證明,否則仍應予以剔除)等語。茲就被告抗辯鑑定報告認列系爭地上物拆除所需費用不可採部分,分別論述如下:
⑴關於鑑定報告所認列「甲種安全圍籬」、「建築物斷水斷電
處理費用」,重劃會固未提出永達公司於系爭地上物範圍施作上開2工項之相關照片供柏源公司參酌,惟證人蔡柏棋就此節證稱:為了工地安全及避免外人進入,一般工程最基本就是要設圍籬區隔工區,這是必要工項,我認為重劃會沒有提供照片,依工程慣例還是要編列等語在卷(見本院一卷第
283頁),且永達公司進行系爭地上物拆除工程時之工地現場經理 黃裕雄 於本院亦證稱:永達公司拆除前有先設置甲種安全圍籬,並就系爭地上物有先執行斷水斷電措施後,再用大型機具進行拆除等語明確(見本院一卷第185頁、第186頁),準此,被告辯稱永達公司並未實際施作甲種安全圍籬及為斷水斷電之處理,認鑑定報告所列該2工項之費用非屬必要,應予剔除,即不可採。
⑵又被告抗辯鑑定報告並未參照「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
重劃區工程詳細表」,鑑定報告認列之「假設工程(含臨時水電、文書設備、臨時工務所…)」、「甲種安全圍籬」、「配合地上物拆除灑水之污染防治」等項目及費用,均與「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詳細表」就全區工程所編列預算之相關項目重覆等語。惟查,鑑定報告係由柏源公司之土木技師蔡柏棋製作,就被告上開抗辯,證人蔡柏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鑑定報告是針對302被服廠(即系爭地上物)的拆除工程為鑑定,雖然位置是屬於整體重劃區範圍內,但拆除工程與重劃會全區工程是屬不同排序,地上物一定要先拆除,重劃會的下水道、道路等工程才能進行施作,在地上物拆除的時候就必須要先有假設工程,也就是工務所、辦公設備、安全圍籬、地上物拆除灑水污染防治、出入口洗車台、安衛保全人員、工地管理人員、工地交通維護人員,上開項目都是為了拆除302被服廠所必要的工項。」、「302被服廠雖然在重劃區範,在地上物拆除的時候就必須要先有假設工程,也就是工務圍內,但如果被服廠沒有拆,整個重劃工程還是無法進行,所以如剛才所述雖然在同一個重劃區範圍,但是是不同時期的工程,且一定要302被服廠先拆,後續重劃工程才可以進行,所以拆除工程所列的假設工程、甲種圍籬、灑水防治、鄰房補強、斷水斷電等費用,與重劃區就上開項目編列費用是各自獨立且必要。本院一卷第158頁(即『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詳細表』)所示假設工程、甲種圍籬、灑水防治、鄰房補強、斷水斷電等費用是針對後續重劃會全區工程施工時所需要的上開工程工項費用。」、「302被服廠的圍籬是針對被服廠範圍內工項作區隔,全區重劃會當時是否已經有施作圍籬,是屬2個不同的工項,就算重劃會有圍全區,其範圍應該是附件5-1所示國泰路、自由路、青年路整個工區來圍。而且如我剛才所述,系爭地上物拆除完,全區工程才可以進行,即使系爭地上物拆除期間有與重劃區全區部分工程同時進行,為避免兩工程人員之間發生安全問題,反而更需要施作被服廠的圍籬,所以系爭地上物甲種圍籬的編列與全區工程圍籬並沒有重複。」等語明確(見本院一卷第282頁、第283頁至第284頁),足見鑑定報告認列之「假設工程(含臨時水電、文書設備、臨時工務所…)」、「甲種安全圍籬」、「配合地上物拆除灑水之污染防治」並無與重劃區全區公共設施工程「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詳細表」所列工項內容重複之情,確有另行施作之必要。
⑶又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早已停用,故鑑定報告認列之「建築
物斷水斷電處理費用」應屬多餘編列而應予扣除,惟證人蔡柏棋證稱:「一般廢棄廠房並不表示已經有斷水斷電,如果還有電就會有被電擊的危險,如果有水會挖破水管就會造成附近鄰房淹水,在開挖工程開始前一般工程慣例還是編列斷水斷電的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一卷第286頁),永達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時,確有先執行斷水斷電措施,亦經證人黃裕雄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鑑定報告認列之「建築物斷水斷電處理費用」應屬多餘編列而應予扣除,亦不足採。
⑷再者,被告抗辯重劃案為全部拆除,應無鄰損問題,鑑定報
告認列之「鄰房調查(含現況與損害鑑定費用)」、「鄰房補強費用」屬多餘編列而應予扣除,且江瓊珠( 原南勝 劉吞貞)、許平良、蔡玉綿、徐惠笙、蔡咪咪、李蘭妹等6戶鄰房於系爭地上物拆除前即不存在,亦無須調查及補強等語;原告則主張除許平良之鄰房於系爭地上物拆除工程開始前已經拆除完畢外,永達公司就其餘鄰房均有進行鄰房調查及補強,故鑑定報告所列「鄰房調查(含現況與損害鑑定費用)」、「鄰房補強費用」僅能扣除許平良部分等語。經查,扣除許平良之鄰房後,鑑定報告所認列之鄰房尚有 張簡命雄 、 范學濱 、 鄭義良 、 董玉蘭 、 王柏山 、江瓊珠(原南勝劉吞貞)、蔡玉綿、徐惠笙、蔡咪咪、李蘭妹等10戶,該10戶雖均坐落於重劃區範圍,有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而屬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此有「國泰重劃區-補償金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88頁至第92頁),且上開10戶嗣經全部拆除完畢,固為原告所不否認,惟除非上開鄰房有與系爭地上物一併拆除,否則兩者若分次拆除對鄰房一定會產生鄰損糾紛,故有編列鄰房調查及補強費用之必要,業經證人蔡柏棋於前案證述在案(見前案卷第338頁、本院一卷第170頁),而證人黃裕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地上物及其相鄰地上物係分次拆除,鄰房的部分我們會請鑑定公司先行鑑定,怕拆除會影響隔壁鄰居的結構,需要事先補強的部分我們會先補強等語明確(見本院一卷第185頁),且證人即永達公司工務部副理 曹明雄 亦證稱:我是從94年4、5月間開始參與拆除系爭地上物工程,當時我是工地主任,負責執行公司交辦工地事宜, 左捷 8(即許平良之鄰房)下方區域鄰房(即蔡玉綿、徐惠笙、蔡咪咪、李蘭妹部分)及江瓊珠(原南勝劉吞貞)之鄰房依我的印象在系爭地上物拆除期間仍然存在,永達公司有作鄰房調查,因為鄰房都很老舊,為免影響鄰房結構才進行調查、補強,如果沒有先行調查怕有糾紛,要先調查後才敢進行系爭地上物拆除等語甚詳(見本院二卷第202頁至第203頁),佐以江瓊珠(原南勝劉吞貞)、蔡玉綿、徐惠笙、蔡咪咪、李蘭妹等5戶鄰房,依原告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2年1月4日、93年4月20日、94年9月24日就系爭土地攝影之航照圖,顯示上開5戶鄰房於94年9月24日確仍存在,被告抗辯上開5戶鄰房於系爭地上物拆除前即不存在,顯不足採,據上等情以觀,足認證人蔡柏棋依工程慣例就系爭地上物之拆除工程確有認列鄰房調查及補強費用之必要,且永達公司確有於拆除前對除許平良以外之10戶鄰房進行調查及補強無訛,可堪認定。又查,鑑定報告認列許平良鄰房之調查費為43,244元、補強費為184,78
2元,有柏源公司100年8月16日(100)柏源字字第003號函可考(見本院二卷第209頁),是除此部分之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鑑定報告所列「鄰房調查(含現況與損害鑑定費用)」、「鄰房補強費用」均屬必要費用。
⑸承上所述,除原告同意扣除之水泥電線桿遷移費220,000元
及許平良鄰房之調查費43,244元、補強費184,782元外,柏源公司鑑定認列之其餘工項費用確屬系爭地上物拆除工程所需費用。準此,系爭地上物拆除與雜費工程費用應扣減為26,707,151元,並據以調整原鑑定報告認列工程慣例應加計之工程保險費、勞工安全管理費、其他費用、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稅捐等項目金額後,系爭地上物拆除工程所需費用應為34,202,888元(詳如附表三),洵堪認定。
㈢、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之拆除是否有委任或承攬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自行負擔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費用是否可採?原告於先位訴訟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代為清償對永達公司所負系爭拆除費用34,264,633元,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之債務,是否有理?
1、原告依據系爭會議結論第2點記載:「重劃區範圍內台糖公司所有土地之地上物,重劃會應負責依法拆遷補償。台糖公司重劃後分配領回土地所有地上物均應拆遷,否則陸紀康先生應負責清除」等語(見本院一卷第5頁背面),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地上物之拆除義務委任其處理,而被告固坦認上開會議結論有關應負責拆除地上物之合意是存在於兩造之間,惟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之拆除無委任關係或應屬承攬關係,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一卷第58頁反面、本院二卷第229頁至第230頁)。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委任及承攬性質上均屬勞務給付之契約,兩者應如何區分,當依契約內容之必要之點予以判斷,亦即承攬係以「完成一定之工作」以及「給付報酬」為契約必要之點,委任則僅以「處理事務」為必要之點,非以受有報酬為必要,此觀民法第535條依受任人有無報酬而異其處理事務所負注意義務之規定可明。查被告既謂原告應無償拆除系爭地上物,顯見被告並無應允給付拆除報酬予原告,足認系爭會議結論約定原告應負責清除系爭地上物之約定性質上並非承攬契約無疑,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委任關係,核與委任僅以「處理事務」為契約要素相符,自屬可採。
2、被告雖抗辯依系爭會議結論第2點約定應由原告負責拆除之地上物,係指「台糖公司重劃後分配領回土地」,而被告可得分配之土地既尚未經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其範圍即屬不能確定,原告依系爭會議結論第2點約定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縱依系爭會議結論第11點有預先約定被告重劃後分配領回土地之範圍,亦不包括道爺廍段1053之2地號作為捷運出入口之土地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第
236頁反面)。惟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歷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中,未曾提出上開抗辯,並無因系爭會議結論之用字措詞而否認兩造間存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合意,則其上開抗辯是否確符兩造約定真意,實非無疑。參酌被告自承針對系爭地上物之拆除有領取自拆獎勵金19,400,560元之權利(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而上開自拆獎勵金之發給,依照系爭會議結論第8點記載,係按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於需用土地人所訂期限內配合工程進度而自行將牴觸之建築物拆除完竣,並查驗屬實者,依法發給建築物主體結構(具有樑柱頂蓋)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50自動拆除獎勵金,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者,發給百分之30自動拆除獎勵金,逾期未配合拆除者不予發給。」之規定而來,可知自拆獎勵金係以土地所有人於期限內「自行」拆除地上建築物為發放要件,本件系爭地上物由原告負責委請重劃會發包予永達公司拆除後,被告既陳稱就系爭地上物可領取自拆獎勵金,且非僅限於道爺廍段1053之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足見被告確有委任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全部,始可就原告拆除地上物之行為主張效果及本人以符合「自行」拆除之要件。何況,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已明確陳述其並未在系爭會議中將拆遷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而是將拆除地上物義務交給原告履行等語在案(見前案卷第390頁),益徵兩造確實就系爭地上物之全部範圍拆除有委任契約存在,自不能拘泥於系爭會議結論之措詞文字而害及兩造間實際約定之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誠不足採。
3、次按,委任契約固然不以給付報酬為必要,惟關於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需費用,如雙方未約定如何負擔,應依民法第
546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定之。換言之,處理委任事務所需費用除當事人另行約定外,原則上受任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委任人償還已支出之必要費用或代為清償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兩造就系爭地上物之拆除有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自行負擔拆除費用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例外約定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觀諸系爭會議結論全文,並未明文約定拆除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雖抗辯系爭會議結論第2點記載原告負責拆除地上物工作,自應包含費用,惟處理委任事務與其費用負擔實屬二事,尚不能因原告同意代為處理拆除系爭地上物事務即逕認兩造有拆除費用由原告負擔之合意。被告雖又援引系爭會議結論第4點記載:「自台糖公司同意參加重劃後
3年內,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重劃會無法成立時,雙方均得終止重劃,陸紀康先生同意籌備會或陸紀康先生支出之費用由籌備會或陸紀康先生自行負擔,籌備會或陸紀康先生不得向台糖公司請求補償或賠償,台糖公司不得向籌備會或陸紀康先生請求補償或賠償」之約定,認屬兩造有合意拆除地上物費用由原告負擔之佐證,惟上開約定係在「自台糖公司同意參加重劃後3年內,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重劃會無法成立時」之前提下,原告須自行負擔支出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補償或賠償,則在本件重劃會確有成立之情況下,原告依約履行拆除地上物事務,其所需費用由何人負擔,自非屬系爭會議結論第4點之約定範疇,被告依該約定辯稱原告同意自行負擔拆除費用,顯不足採。
4、至於系爭會議結論第6點雖記載:「重劃區所有工程費用及重劃作業費用均由抵費地抵付,該抵費地之處分應依本重劃區之重劃會員大會決議辦理」,惟觀此約定內容,係涉重劃負擔應由抵費地抵付及抵費地應如何處分之問題,尚非直接約定原告有自行負擔拆除地上物所生費用之義務。且該上開會議結論所稱「抵費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規定,應係指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所有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用以折價抵付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等重劃負擔之土地,而系爭地上物拆除費用依法無須列入重劃區工程預算費用內,與重劃負擔無關,且實際上亦未列入,業據證人顏宏明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自無是否應依抵費地抵付系爭地上物拆除費用之問題,併予指明。
5、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同意負擔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費用,其所辯不足採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代償因拆除系爭地上物所負擔之必要債務。經查,重劃會、永達公司及原告有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就原告依系爭會議結論應負責拆除之系爭地上物,約定原告委由重劃會發包予永達公司拆除,工程總價為59,019,579元,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24頁至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契約係屬不實,惟系爭地上物確由永達公司拆除完畢,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且訴外人 呂碧瑞 、 吳菊 有於94年間分別以永達公司代表人、重劃會監事身分簽署系爭工程契約,亦經證人呂碧瑞、吳菊證述明確(見本院一卷第250頁、第251頁、第278頁、第279頁),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不實,自不可採。又重劃會受原告委任擔任系爭工程契約之定作人,該工程款之給付義務人自為重劃會,惟原告主張重劃會、永達公司於100年8月16日有與其簽訂「增補協議書」,約定其應與重劃會連帶給付系爭工程契約所定工程款59,019,579元予永達公司(見本院二卷第231頁),業據原告提上開「增補協議書」為憑(見本院二卷第224頁),基此而論,原告為處理被告委任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事務,因此對永達公司負擔上開工程款債務59,019,579元,可堪認定,惟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原告僅得於必要範圍內之債務請求被告代其向永達公司清償,而查系爭地上物拆除工程所需合理費用為34,202,888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代其清償積欠永達公司之工程款債務34,264,633元,僅於34,202,88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工程款及其利息,不得請求被告代償。
6、又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2、完工期限:94年12月31日,…」、第9條:「拆遷完成後15天內給付全部工程費,未如期付款須以週年利率12%加計利息」之約定,請求被告代其清償必要工程款債務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增補協議書」所載,可知原告原欲以拆遷補償金作為支付永達公司工程款之來源,原告並未舉證起訴前有直接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債務或支付此部分費用,亦未舉證就委請重劃會與永達公司訂定系爭工程契約以履行受任事務乙事有向被告報告及說明該締約內容,難認系爭工程契約所定條件為被告所同意或承認,則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所定其工程款自95年1月16日起有給付遲延情事,並主張遲延利息以約定週年利率12%計算,不能認均屬被告應負擔之「必要」債務。蓋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可知受任人亦可先行支出必要費用後再向委任人請求償還支出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故其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對第三人負擔債務,非必然發生給付遲延情事,兩造既未就拆除所生費用應由被告何時提出予原告對外支付,或由被告於何時代為向永達公司清償予以約定,難認原告對永達公司之工程款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對永達公司之工程款債務自95年1月16日起給付遲延即非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然結果。惟原告於100年8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㈣狀,將原先聲明改列於備位訴訟請求,增列請求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永達公司之工程款債務34,264,633元,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作為先位訴訟之聲明,經被告於100年8月19日收受上開書狀(見本院二卷第229頁),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除約定利率較高者外,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則經本院認許被告應代原告向永達公司清償之工程款債務34,202,888元,該部分工程款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原告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被告代為向永達公司清償,逾此範圍之利息代償請求,則屬無據。
㈣、被告於備位訴訟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拆除費用34,264,633元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原告於先位訴訟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代其清償對永達公司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其請求原因為正當,僅因請求代償之工程款金額計算有誤及其利息有部分非屬必要,致不能依原告先位聲明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且原告本件備位訴訟與先位訴訟具有相互排斥之關係,原告先位訴訟之請求原因既經認為有理由,相排斥之備位之訴自不能併為裁判,是就原告先位訴訟敗訴部分,本院自不能於原告所提備位訴訟後予以究審裁判(參照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㈠, 楊建華 著,81年12月版,第224頁),併此敘明。
㈤、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拒絕給付是否有理?被告抗辯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依民法第
544條應負損害賠責任,援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本件相互抵銷等語。惟本院准許原告請求被告向永達公司代為清償者為其因拆除系爭地上物所負擔之「必要債務」,非認系爭工程契約所定工程款及其約定利息全數由被告代為清償,被告亦係因系爭地上物拆除方得領取拆遷補償金39,116,027元及自拆獎勵金19,400,560元,自難認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致被告損害之情,且被告抗辯原告處理委任事務致其受有損害,亦未具體說明其損害內容及損害金額,則被告主張抵銷並拒絕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委任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原告因此委請重劃會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工程發包予永達公司,嗣再與重劃會、永達公司簽訂「增補協議書」約定其願與重劃會連帶給付拆除工程款,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代其清償積欠永達公司之工程款債務34,202,888元,及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訴訟之請求原因既經認為有理由,僅請求被告代償之工程款及其利息數額不當,則就原告所提相排斥之備位訴訟,本院自不能併為裁判,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表一:鑑定報告所附「系爭地上物拆除與雜項工程費用計算表
」及本院認定金額┌──┬──────────┬────┬────┬─────┬──────┬──────┐│項次│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元)│複價(元)│本院認定│││││││││├──┴──────────┼────┼────┼─────┼──────┼──────┤│一、地上物拆除工程費用││││││├──┬──────────┼────┼────┼─────┼──────┼──────┤│1│假設工程(含臨時水電│式│1│206,000│206,000│同左│││、文書設備、臨時工務││││││││所…)││││││├──┼──────────┼────┼────┼─────┼──────┼──────┤│2│甲種安全圍籬(含大門│M│600│1,805│1,083,000│同左│││)││││││├──┼──────────┼────┼────┼─────┼──────┼──────┤│3│配合地上物拆除灑水之│式│1│2,361,000│2,361,000│同左│││污染防治││││││├──┼──────────┼────┼────┼─────┼──────┼──────┤│4│原有地上物拆除工資│M3次方│5,391│705│3,800,658│同左│├──┼──────────┼────┼────┼─────┼──────┼──────┤│5│建築物拆除後鋼筋混凝│M3次方│2,919│850│2,480,863│同左│││土打除費用││││││├──┼──────────┼────┼────┼─────┼──────┼──────┤│6│建築物拆除後磚造物打│M3次方│2,472│130│321,404│同左│││除費用││││││├──┼──────────┼────┼────┼─────┼──────┼──────┤│7│廢物料分類費用(含磚│式│1│2,337,600│2,337,600│同左│││塊、混凝土、PVC管、││││││││塑膠、鋼筋)││││││├──┼──────────┼────┼────┼─────┼──────┼──────┤│8│建築物拆除後廢物料運│M3次方│7,008│567│3,973,709│同左│││費││││││├──┼──────────┼────┼────┼─────┼──────┼──────┤│10│出入口洗車台1處│處│1│67,200│67,200│同左│├──┼──────────┼────┼────┼─────┼──────┼──────┤│11│安衛保全人員│(人/月)│18│25,000│450,000│同左│││││││││├──┼──────────┼────┼────┼─────┼──────┼──────┤│12│工地管理人員│(人/月)│12│50,000│600,000│同左│├──┼──────────┼────┼────┼─────┼──────┼──────┤│13│工地交通維護人員│(人/月)│6│25,000│150,000│同左│├──┼──────────┼────┼────┼─────┼──────┼──────┤│14│樹木移植及電桿遷移││││││├──┼──────────┼────┼────┼─────┼──────┼──────┤││⑴榕樹(35公分以上)│株│7│10,166│71,162│同左│├──┼──────────┼────┼────┼─────┼──────┼──────┤││⑵黃槿(25~35公分以│株│2│7,733│15,466│同左│││上)││││││├──┼──────────┼────┼────┼─────┼──────┼──────┤││⑶構樹(25~35公分以│株│6│7,900│47,400│同左│││上)││││││├──┼──────────┼────┼────┼─────┼──────┼──────┤││⑷菩提(35公分以上)│株│12│10,166│121,992│同左│├──┼──────────┼────┼────┼─────┼──────┼──────┤││⑸菩提(25~35公分以│株│1│9,500│9,500│同左│││上)││││││├──┼──────────┼────┼────┼─────┼──────┼──────┤││⑹芒果(在來種)特大│株│8│12,333│98,664│同左│├──┼──────────┼────┼────┼─────┼──────┼──────┤││⑺水泥電線桿遷移│支│10│22,000│220,000│0(原告同意││││││││全數扣除)│├──┼──────────┼────┼────┼─────┼──────┼──────┤│二│鄰房調查費(含現況與│M2次方│1,116│240│267,932│224,688│││損害鑑定費用)│││││(原告同意扣││││││││除許平良鄰房││││││││調查費43,244││││││││元)│├──┼──────────┼────┼────┼─────┼──────┼──────┤│三│鄰房補強費用│式│1│1,906,705│1,906,705│1,721,932││││││││(原告同意扣││││││││除許平良鄰房││││││││補強費184,78││││││││2元)│├──┼──────────┼────┼────┼─────┼──────┼──────┤│四│建築物斷水斷電處理費│式│1│428,064│428,064│同左│││用││││││├──┼──────────┼────┼────┼─────┼──────┼──────┤│五│管線探勘費│M│1,154│400│461,600│同左│├──┼──────────┼────┼────┼─────┼──────┼──────┤│六│現有排水系統維護及改│式│1│1,795,633│1,795,633│同左│││道費用││││││├──┼──────────┼────┼────┼─────┼──────┼──────┤│七│地上物拆除時護欄及交│式│1│1,434,419│1,434,419│同左│││通維持設施費用││││││├──┼──────────┼────┼────┼─────┼──────┼──────┤│八│施工便道開闢及現有道│式│1│2,444,605│2,444,605│同左│││路維護費用││││││├──┼──────────┼────┼────┼─────┼──────┼──────┤│總計│││││27,155,177│26,707,151│││││││(全部工程費│(全部工程費│││││││用詳附表二)│用詳附表三)│└──┴──────────┴────┴────┴─────┴──────┴──────┘附表二:鑑定報告所附「系爭地上物拆除工程費用總表」┌──┬────────────┬──┬──┬──────┐│項目│工程項目│單位│數量│金額(元)│├──┼────────────┼──┼──┼──────┤│1│地上物拆除與雜項工程費│式│1│27,155,177│├──┼────────────┼──┼──┼──────┤│2│工程保險費(0.4%)│式│1│108,621│├──┼────────────┼──┼──┼──────┤│3│勞工安全管理費(0.4%)│式│1│108,621│├──┼────────────┼──┼──┼──────┤│4│其他(10%)│式│1│2,737,242│├──┼────────────┼──┼──┼──────┤│5│包商管理費及利潤(10%)││1│3,010,966│││││││├──┼────────────┼──┼──┼──────┤││合計(1~5項)│││33,120,626│├──┼────────────┼──┼──┼──────┤│6│稅捐(5%)│式│1│1.656,032│├──┼────────────┼──┼──┼──────┤│總計││││34,776,657│└──┴────────────┴──┴──┴──────┘附表三:本院認定系爭地上物拆除工程之必要費用┌──┬────────────┬──┬──┬──────┐│項目│工程項目│單位│數量│金額(元)│├──┼────────────┼──┼──┼──────┤│1│地上物拆除與雜項工程費│式│1│26,707,151│├──┼────────────┼──┼──┼──────┤│2│工程保險費(0.4%)│式│1│106,829│├──┼────────────┼──┼──┼──────┤│3│勞工安全管理費(0.4%)│式│1│106,829│├──┼────────────┼──┼──┼──────┤│4│其他(10%)│式│1│2,692,081│├──┼────────────┼──┼──┼──────┤│5│包商管理費及利潤(10%)││1│2,961,289│││││││├──┼────────────┼──┼──┼──────┤││合計(1~5項)│││32,574,179│├──┼────────────┼──┼──┼──────┤│6│稅捐(5%)│式│1│1,628,709│├──┼────────────┼──┼──┼──────┤│總計││││34,202,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