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 陳金龍 被告 吳偉禎 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九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偉禎基於妨害名譽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晚間七時三十二分二十七秒,在網際網路YAHOO!奇摩知識網頁(下稱奇摩知識網頁)問題「請問宇宙彌勒皇教陳金龍和 觀音 的愛情故事」回答欄位內,以意見者「盡情使壞」暱稱,發表「虎爛最會這種神棍要下阿鼻地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五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九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提出本件聲請。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盡情使壞」暱稱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惟查,被告所發表之言論,係在奇摩知識網頁問題「請問宇宙彌勒皇教陳金龍和觀音的愛情故事」回答欄位內,並承接暱稱「 亨子 」、「業塗靈」、「亞德」、「行儀」等人之發言而為。衡之觀世音菩薩為臺灣民間普遍敬仰崇拜之神祇,在民間宗教信仰之地位崇高,而奇摩知識網頁上開問題,表達「聲請人(擔任其自創宇宙彌勒皇教教主)曾與觀世音菩薩發生過愛情故事」一事,並參以內政部民政司網頁「宗教輔導」、「臺灣地區宗教簡介」關於「宇宙彌樂皇教」之網頁內容,其中「經典介紹」、「《彌勒蓮觀》」之部分記載「…但由經典中即能明白,教主對自己、他人及眾生的情感,是存在著一片正凜然的赤子之心,尤其揮灑其情感時,南無彌勒觀世音皇母所許下之諾言,竟刻劃出一段不平凡的之永生之戀,即使輾轉不下好幾個輪迴,對南無彌勒觀世音皇母之心依舊不變」等內容,此有網頁列印資料附於偵查卷可憑(偵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七頁),無論聲請人創立之上開宗教對於此事之闡釋內容為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記載係其前世曾有精神上之牽絆),惟「聲請人曾與觀世音菩薩發生過愛情」之說法乍聽之下,與觀世音菩薩信徒觀念中觀世音菩薩之神格地位,恐有所抵觸,而傷害觀世音菩薩信徒之宗教情感。被告認為此種說法係屬虛構而發表「虎爛」一語,並以「神棍」、「下阿鼻地獄」等尖銳刻薄之言詞抒發感想,雖使聲請人感覺不快,惟此仍屬宗教感情之抒發及評論,應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非能逕以刑責相繩。從而,檢察官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訴妨害名譽罪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並駁回再議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高偉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