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弘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弘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即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8年6月1日至99年5月31日),並命其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復於102年4月6日更犯酒駕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14日以102年度基交簡205號判處罰金8萬元(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竟旋於102年5月16日再犯本案酒駕犯行,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克,顯然不知警惕。惟考量被告係騎乘機車行駛於產業道路上,對於公眾通行道路安全之威脅性較低,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考領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憑,本即不得駕駛機車,暨其為國中畢業、從事木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74號被告劉弘雄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弘雄於民國102年5月16日凌晨3時18分許,明知渠稍早在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住處飲用米酒3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產業道路往市區OK便利商店方向行駛以購買香菸,事畢欲返家,途經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產業道路旁,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弘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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