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韻如 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告 李雲
阮裕陽
楊美珠
王宏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 李雲中 、阮裕陽分別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自由天地
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事務委員,被告楊美珠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友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勝公司)之負責人,友勝公司承攬上址社區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維修業務,告訴人黃韻如則為上址社區住戶。緣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6日晚間,駕駛車輛搭載其子返回上址社區,發現上址社區地下2樓之部分機械停車設備有鋼索斷裂左傾、其上自用小客車均往左側傾斜之情形,因告訴人之子任職於TVBS新聞台且與同事談及此事,該新聞台遂予播報,而友勝公司、被告李雲中、阮裕陽因認播出此則新聞將傷害友勝公司及上址社區之形象,也將招來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市發展局)之關切,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且被告李雲中嗣即代表上址社區與友勝公司簽約辦理地下室機械停車設備安檢缺失改善工程,工程費用向每戶機械車位戶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0元。詎被告楊美珠明知友勝公司就承攬施作之項目有一體施工、同樣施工品質及更換鋼索、灌補油壓鋼內油封之契約責任與義務,企圖偷工減料、蒙混使檢驗單位疏失未察而錯發使用許可證,藉此收取上開工程費用,竟與被告李雲中、阮裕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詐欺取財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底至6月初,未將告訴人所有編號15、16號停車格(下稱本案停車位)之4條鋼索更新,亦未將控制鋼索升與降之油封補灌,且該等停車格旁之柵欄埋設位置不當,仍填寫不實之檢驗申請書向社團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下稱機械安全協會)申報檢驗,被告李雲中、阮裕陽明知上情,除背信告訴人之託付外,亦配合友勝公司用印填寫檢驗申請書予機械安全協會,損害告訴人財產上之利益。直至110年6月9日機械安全協會派員勘查發現本案停車位之鋼索未更換,再經上址社區管理員 賴榮澤 於110年6月9日通知告訴人將車輛開出地下室讓工人於110年6月10日施工,告訴人始知被蒙蔽受騙及上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李雲中、阮裕陽、楊美珠均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㈡檢察官既列被告王宏樟為被告身分偵訊,何以不起訴處分書
將其漏載?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王宏樟等語,告訴人何來誤會?據被告王宏樟以被告身分於110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訊筆錄之供述,其與被告李雲中簽訂地下二樓機械停車位安檢缺失工程,此社區之機械車位保養維修事宜也是其擔任經理職務之友勝公司承攬負責,其承認於6月8日前本案停車位之鋼索沒有更新!被告楊美珠、王宏樟承攬機械安檢更換鋼索工程,應做24車位鋼索更新而未做齊全!工人施作單純之鋼索更新業務,需備料按車格逐一施作,焉有備料而放至一旁,卻忘記更新施作之謬理,被告王宏樟專業此工程多年,有無更換鋼索一目即可了然,況且友勝公司還向社區收取竣工檢查工程款,更無推託卸責之藉口可言,豈會於證人即機械安全協會檢查員 陳澤正 複驗時仍與之說明本案停車位能否不更新發照許可證?其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明,承攬施作更換鋼索之業者友勝公司係受有報酬執行契約應盡責任之義務,焉有不明白應該更換幾條鋼索之情事?此即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豈是駁回再議書一句認知有誤得予混淆?既已改善完成填載於建築物機械設備安全檢查申請書上不正代表被告王宏樟經一個多月之施工期間近10次修繕更換鋼索頻繁次數,內心確信業遵照機械安全協會出具檢查改進項目逐一完成!被告王宏樟所辯忘記換云云違背經驗法則、反於常理,證人陳澤正之證詞足以認定被告王宏樟申請檢驗前確實沒有要更換本案停車位之鋼索無疑,另既然本案停車位之鋼索需要更新,何以友勝公司填載申請檢查書類時卻未將4條鋼索更新即貿然提出檢驗申請?而被告李雲中、阮裕陽受全體住戶之託付,代表社區與承攬業者簽約,花錢請友勝公司施作安檢工程與竣工檢查工程款,負有代表社區檢驗應該換新之鋼索是否全部已更換之責任,存有法律受託事務應盡與自己事務一樣之注意程度,自家之鋼索要換,別人之鋼索有沒有換?搭個電梯走幾步路,一望即知,有沒有應換之鋼索而未予更換之事實?簡易得很!也不去地下停車位查看究竟更換鋼索情況為何,豈無背信之刑責?有沒有背信刑責?係以行為全盤客觀評價,非找來業者即能卸責?道理淺顯易懂,且告訴人從未表態不繳納維修費用,先前函文已載明待主委與友勝公司答覆書面提出之疑點後再議,告訴人事先不知被告李雲中所稱代墊告訴人維修費乙節,此代墊與告訴人何干,且與社區公告所載內容牴觸,豈是被告能卸責背信罪、圖利罪之藉口?檢察官嚴重錯誤理解僅部分鋼索需更換,如僅部分車位鋼索需更換,何以各戶付16,000元?其實本案停車位是最不需要更換的,完全係配合社區安檢才需更換,且告訴人兩戶要付費32,000元,為何110年6月9日卻不更換?再言全新鋼索為白鐵色,使用26年之久之鋼索是深褐色之古銅色,兩者一望即可區分差異,被告李雲中、阮裕陽未盡責以監督檢視24個停車位鋼索是否確已更新完畢,即配合友勝公司提出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表,共同背信職務事證明確,原檢察官認事用法與卷內證據矛盾,駁回再議書未一一查明告訴人具體詳實之疑問,草率駁回再議,司法公正如何提升?卷內證據已足定罪,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裁定擇期開庭及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續偵,以求正確認事與用法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有關再行起訴規定所指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亦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前揭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被告王宏樟並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列被告,此
觀上開各處分書均未將被告王宏樟列為當事人即明,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王宏樟犯罪部分自均未經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檢察官並未將被告王宏樟列為被告偵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及此,顯有誤會;縱令原不起訴處分曾提及:被告王宏樟於警局時證稱……等語,參之原不起訴處分始終記載其係證人及其證述內容,足徵原不起訴處分提及被告王宏樟等語僅係誤載,亦無從憑此即認被告王宏樟係原不起訴處分所列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就上開部分顯不合於得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要件,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
㈡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以被告楊美珠等友勝公司人員未
於110年6月9日以前施作本案停車位之鋼索更換等項目,係企圖偷工減料,藉此收取上開工程費用詐欺取財,且未盡契約義務,已符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李雲中、阮裕陽明知此情,負有監督責任,未至地下室查看更換鋼索情形,亦有背信情形,其等貿然填寫不實之安全檢查申請書向機械安全協會提出申請,係企圖蒙混,使檢驗單位疏失未察而錯發使用許可證等節為其主要論據。惟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楊美珠、李雲中、阮裕陽上開犯罪嫌疑不足,係綜合斟酌證人賴榮澤、陳澤正、王宏樟等人之證述,勾稽比對友勝公司修護簽單、歷次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表、安全申請檢查書、告訴人與被告李雲中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維護全責合約、工程報價單及歷次都市發展局函文等證據資料,就其調查之結果載明:友勝公司、告訴人及被告等人對於陳澤正於上開安全檢查表所列「設備懸吊鋼索磨損斷絲」乙情之理解,與陳澤正就此係指鋼索磨損至不符標準乙情不同,友勝公司方會於前揭工程報價單此部分缺失改善工程項目列出更換鋼索「2條」,後經陳澤正於複查當日表示必須更換本案停車位之鋼索始得取得使用證,王宏樟當場即表示要更換,並於翌日即110年6月10日更換本案停車位之鋼索,此前友勝公司亦依陳澤正提出之安全檢查缺失,在本案停車位旁架設護欄,僅係告訴人對於友勝公司裝設護欄之間隔有不同意見,足見告訴意旨上開指摘應為雙方認知有所差異所致,友勝公司應非為詐取費用故意不予更換鋼索,所稱以為已經完成即於6月9日申請等詞尚非不可採信,且上揭安全申請檢查書僅有友勝公司而無上址社區之用印,告訴意旨容有誤解等各情之理由甚詳。原駁回再議處分復補充:被告李雲中、阮裕陽基於其職責,依都市發展局函示內容,委由友勝公司、被告楊美珠辦理維護及安全檢查,嗣經檢查合格核發許可證,使該社區之機械停車位得以合法使用,顯已完成受託之職務,並無違背職務之情事,又被告等人確已完成本案停車位右側欄杆之設置及鋼索之更換,並非虛稱不實工程向告訴人請款,無詐術之施用可言,且友勝公司雖於安全申請檢查書填具已改善完成、報請檢查,然究有無合於改善完成之情形係待權責機關檢查認定,縱檢查結果仍有未合,尚不得據以推論被告等人係明知不實而登載,本案停車位之鋼索於110年6月9日尚未更換即報請檢查,此或因疏忽或認知有誤,被告等人知悉後旋於翌日完成更換,尤見其等並無背信、詐欺或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行,皆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核其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無違背;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未能釐清其所指契約義務內容如何,徒憑友勝公司人員未於110年6月9日以前施作本案停車位之鋼索更換等項目,復提出安全檢查申請,即遽指被告李雲中、阮裕陽、楊美珠企圖犯罪,皆乏實據而僅係主觀上臆測之詞,洵不足採。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若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行為雖有合致,但雙方各有其目的,彼此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無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等意旨參照);本件友勝公司人員既係依據前揭安檢缺失改善工程契約履行,果真發生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前開瑕疵,亦屬未履行自己之契約給付義務問題,其究非具有刑法背信罪所指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與上址社區住戶復係立於承攬之對向關係,顯然無從以背信罪責相繩。總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置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開情詞爭論僅憑卷內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李雲中、阮裕陽、楊美珠所涉上開各罪,均非可採。末揆諸前開說明,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縱令告訴人認為檢察官未查明告訴人之疑問即駁回再議,此俱非本院審查交付審判時所應審酌,本院更不能據此即另行蒐證調查或裁定交付審判為有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本院應再指定期日行調查程序,亦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不得以前開未經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之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且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為其餘被告所涉上開背信、詐欺取財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復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其認定於法尚無不合,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被告所涉嫌疑仍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此部分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江健鋒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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