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錦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8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錦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周錦福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記載,應予刪除;第5行「 金莎 巧克力」之記載,應更正為「 朗莎 巧克力」;第8行「金莎巧克力16粒裝2盒(價值計358元)」之記載後面,應補充記載「及朗莎巧克力8粒裝3盒(價值計267元);第11行「金莎巧克力」之記載,應更正為「朗莎巧克力」;並增列「被告周錦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載明「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情,然查,被告雖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且依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係雙極性情感性疾患,且因上述慢性精神疾患,自民國99年12月7日開始至該醫院身心科門診就醫治療迄今,情緒仍偶有波動,應持續追蹤及治療等情,惟觀諸被告於本案3次行竊過程中,均能自行駕車前往行竊地點,除背著隨身背包外,尚知將購物籃放在推車上佯裝選購物品,以避免遭人起疑,且於竊取巧克力得手後,立即將所竊得之巧克力藏置於隨身背包內,隨即利用選購其他物品放置在購物籃推車內前往櫃檯結帳,而未將其藏置之巧克力取出結帳,其竊盜情節實與一般竊盜犯罪行為人佯裝購物、掩藏未結帳商品之手法無異,前兩次竊盜得逞後亦均能鎮定地從容離去,以掩飾犯行,尚難遽認被告辨別事理或認知行為不法之能力,有何明顯欠缺或較諸常人低下之情形。此外,參諸被告另案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0
7號竊盜案件審理中,承辦法官依職權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101年5月8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101年1月2日竊盜當時的精神狀態,並未受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的程度,有該院101年7月13日草療精字第1010005623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之犯行分別係在101年1月18日、1月26日、2月18日,距離被告另案101年1月2日之竊盜犯行時間非遠,且被告亦未供稱101年1月2日至本案竊盜期間,精神狀態有何特別異常之處,是足認本案之犯案期間被告之精神狀態與101年1月2日竊盜時之精神狀態尚無不同,被告應有充分之罪責能力至明,準此,被告雖罹患精神疾病屬實,然尚無從認定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乙情,自難遽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罪責,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超市內之物品,蔑視法紀,自有不是,且被告先前曾有多次竊盜犯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未思改過,於本案中仍重蹈覆轍,再次行竊超市內之物品得手,足見其法治觀念實待加強;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復考量被告本身罹患精神疾病,目前仍持續治療中;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各次失竊財物之價值非多,且部分業經告訴人領回,及被告大學畢業以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