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7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火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101年7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如遲誤該期間,法院應以裁定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火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6月28日3時4分許,在臺中市○○○路筏子溪橋處,因「酒後駕車不配合酒測,拒測」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開單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遂於101年7月13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6月27晚間至好友家聚餐,席間多飲幾杯,於28日凌晨返家途中遇警臨檢酒測,在心虛恐懼之下,為讓自己多爭取一些時間,而對警方採拖延戰術,惟警方下最後通牒之後,對伊開立拒絕酒測的罰單,並遭裁決吊銷所有駕照。伊有幾點異議㈠伊之自用小客車及大貨車駕照係分開取得,為何可因單一事件而合併吊銷。㈡依法規有一罪一罰原則,何以此案一罪多罰。㈢又伊未能熟讀法令規章,建請警方在開單前明白告知拒絕酒測的嚴重後果。伊奉公守法,十年來未曾有交通違規紀錄,曾獲頒優良駕駛,而大貨車駕照乃其謀生工具,希望給一條生路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1年6月28日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筏子溪橋處,因「酒後駕車不配合酒測,拒測」之違規情形,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當場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員警於101年6月28日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二)再異議人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員警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業於101年7月13日裁處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書經以郵務掛號之方式,於101年7月16日送達至異議人住所地即戶籍地「臺中市○○區○○里○○路○○號」,由異議人親自簽名收受,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聲明異議狀等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101年7月16日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三)又依首揭法條說明,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應於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而異議人之居住地為臺中市與處罰機關所在地為同一鄉、鎮、市,故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101年7月17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異議期間,且於101年8月6日(原屆滿日101年8月5日為星期日例假日,延至次一上班日)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101年8月1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卷內蓋用在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記可憑,故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核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