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森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森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刪除,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1年7月31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10020759號函附梧棲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8月16日中市消指字第1010024186號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調解不成立之調解事件報告書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職權查詢本件車禍當時撥打119號報案之電話為0929***729號(詳卷),該行動電話申辦人為 蔡東成 ,並非被告主動向警報案,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8月16日中市消指字第1010024186號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按,是以本件既非被告主動報案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送達簡易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424號被告陳森貴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森貴於民國100年7月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47分許,行經梧棲區○○路與梧棲中排路交岔路口,斯時,適有 楊黃桂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沙鹿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陳森貴本應注意行駛時遇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保險桿不慎與楊黃桂鑾騎乘之重型機車之前車輪發生碰撞,致楊黃桂鑾受有下唇撕裂傷及上排門牙多顆斷裂、前胸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黃桂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森貴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黃桂鑾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欲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天候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檢察官陳忠榮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