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月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7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月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藍月琴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4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及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48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4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6月25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公園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327號前,為巡邏員警發現其騎乘機車有未開車燈、蛇行等情節,隨即於河南路2段與福上巷口攔停盤查,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藍月琴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101年6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藍月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徒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89年度中交簡字第657號判決處以拘役30日;再於9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處以拘役50日;另於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356號判決處以拘役59日;復於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3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又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9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及於100年間先後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4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並以100年中交簡字第48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顯無改過之意,其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1.09MG/L,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甚且有未開車燈、蛇行等情節,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年近5旬、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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