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宗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宗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
2日10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所謂「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即係「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顯然脫逸法條本文之文義,不能據此任檢察官之「起訴」即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且不經被告表示意見逕為裁定,即有程序突襲之虞;何況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有可能須執行較原訂刑期為長之強制戒治處分,被告反而承受更不利之結果。
三、經查:被告魏宗德前於89年間,因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91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號、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91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因屢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等節,然至今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本案被告於109年
4月2日10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1年5月24日相距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原審亦予以論罪科刑,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惟被告本案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如前述,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程序違背規定,原審誤為有罪判決,容有違誤,是檢察官執此上訴,實屬有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再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除應撤銷原審判決外,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