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允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9年8月17日所為之109年度竹簡字第7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允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張允衍於民國109年4月4日晚間8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許」,應予更正),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前,因對於 賴昱霖 鳴按機車喇叭之行為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昱霖之臉部,致賴昱霖受有臉部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流鼻血之傷害;嗣賴昱霖自行騎乘機車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報案,經該所警員 黎智安 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偕同賴昱霖返回上開地點後,張允衍又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賴昱霖恫稱:「以後看你1次就要打你1次」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賴昱霖,使賴昱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張允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允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第
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6頁至第37頁、簡上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昱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警員黎智安製作之偵查報告2份(見偵卷第4頁、第41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偵卷第12頁、第30頁、第31頁)、現場及機車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張允衍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與告訴人賴昱霖於原審判決前,即於109年6月14日成立和解,由被告對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然被告及告訴人均未陳報原審法院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3頁),並據被告及告訴人當庭陳述明確(見簡上卷第43頁、第4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依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認原審就本案所宣告之刑,尚嫌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是被告以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
爾傷害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又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自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見簡上卷第47頁)。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華澹寧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