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安
林昆德葉恩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昆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成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恩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昆德為向 田曜誠 追討某不詳債務,擬將其強押至某址,竟夥同彭成安、葉恩均、 張書景 (歿於民國109年3月1日)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 甲男 )等人,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福特自小客車(由彭成安所駕駛,搭載林昆德,下稱A車)、BBZ-9600號黑色 賓士 自小客車(由葉恩均所駕駛,搭載張書景、甲男等人,下稱B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處,2車於抵達該址後, 林昆德旋 率同彭成安、張書景(手持童軍繩)、甲男等人,一起下車進入大樓搭乘電梯前往設於該址大樓4樓之某
KTV、5樓之田曜誠辦公室欲尋找田曜誠,林昆德、張書景、甲男先搭至4樓確認田曜誠不在4樓,遂再走樓梯上至5樓,與搭乘電梯至5樓之彭成安會合,4人進入辦公室後,林昆德旋以渠老闆相找而命 田曜城 須跟 隨渠 等一起走,惟遭田曜誠拒絕,即由張書景、甲男以現場之物毆打田曜誠,張書景並以其自備之童軍繩勒住田曜誠之脖子,林昆德、彭成安則在旁助勢,於此期間,葉恩均接獲張書景之電話通知後,旋下車(B車)前往上址大樓,並拿取梯間擺設之滅火器1支進入上揭辦公室內,加入張書景毆打田曜誠之列,而持滅火器攻擊田曜城,致田曜誠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及脖子挫傷、右食指約1公分長撕裂傷等傷害,並使現場之電腦沾有血跡、螢幕破損,事後已無法開機,另使現場供泡茶使用之公杯、茶壺等物破損,足生損害於各該物之所有人田曜誠;嗣張書景等人毆打完畢後,林昆德、彭成安、張書景、甲男等人(葉恩均先行下樓至B車上等候),旋將田曜誠押往該址1樓處,由張書景、甲男一左一右將田曜誠架住,林昆德在後壓隊,欲將田曜誠強押至葉恩均所駕駛之B車上,因田曜誠掙扎抵抗並大聲呼救,張書景、甲男、林昆德等人乃將田曜誠拉扯拖行至B車旁,而彭成安於田曜誠掙扎過程中,則依林昆德指示將B車之車門打開,葉恩均亦下車加入壓制拉扯田曜誠之列,欲共同將田曜誠強押上B車,嗣因田曜城激烈抵抗堅不就範,林昆德等人擔心會有他人報警只得放棄,彭成安立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葉恩均見狀,亦駕駛B車,搭載林昆德、張書景、甲男等人離開,因而剝奪田曜誠之行動自由未遂。嗣田曜誠不甘受害,於108年5月10日報警提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田曜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全部卷證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前揭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昆德、彭成安、葉恩均固均不否認於案發時間有至現場,且證人田曜城在現場有遭毆打受傷及遭張書景以童軍繩勒住脖子,現場電腦、螢幕、公杯、茶壺等物品遭毀損,被告葉恩均有持滅火器至現場,證人田曜誠有被被告林昆德、彭成安及張書景、甲男等人帶至1樓欲搭上被告葉恩均所駕駛之B車,被告彭成安有依現場人員指示打開B車後車門欲讓田曜誠上車,後來田曜誠並未上車等事實,惟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未遂、毀損之行為,被告林昆德辯稱:當天抵達時我跟B車人員交談,是因為怕車子被拖吊,問他們說可不可以移一下位置,我去現場是跟田曜誠索討他欠我的錢,我沒有要押走田曜誠之意,我不認識動手打傷田曜誠的張書景及甲男,不知道他們為何跟著我到現場,我們是經田曜誠同意而將他帶至1樓以便帶他去就醫云云;被告彭成安則辯稱:當天我只是開車載林昆德去新竹經國路,我雖有上樓,但我沒有毆打田曜誠及毀損現場物品,我也沒有押田曜誠要上葉恩均的車子,我是聽到有人說要送醫才幫忙把車門打開,我從頭到尾都不知情云云;被告葉恩均則辯稱:我一開始是在樓下的車上等,後來張書景打電話說出事了,我以為他被打,所以我就拿滅火器上去,打算自我防衛並沒有要攻擊對方,我上去時,張書景跟田曜誠已經打完了,田曜誠躺在地板,我沒有持滅火器攻擊田曜誠,張書景說要把田曜誠先送去醫院,田曜誠也說好,然後他們叫我先開車,我就先下樓,後來田曜誠跟其他人下樓要上我的車時田曜誠又反抗不願意上車,張書景就說不要理他把他丟在一樓那邊,叫我開車直接走,所以我就和張書景開車走了云云。
(二)經查,上開被告林昆德、彭成安、葉恩均與共犯張書景、甲男對告訴人田曜誠所為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田曜誠於警詢證稱:我原本在裡面泡茶,對方直接闖入,其中一人對我說「我們老闆要見你,...跟我走就對了,...你現在不跟我走,等一下就不是這樣了」,其中一個人拿著童軍繩往我脖子勒著,我試著要掙脫,旁邊的人就開始打我,...拿起現場東西往我頭部、身上打,其中有滅火器、電腦、酒瓶、茶海等,拿繩子那個將繩子打死結我就失去意識了,當我有意識時,他們已經將我帶到1樓要押上車了,我立即開始掙脫,他們不斷的攻擊我試圖要將我帶到車上,大概4到5分鐘後,我聽到他們說警察來了,他們就直接把我丟在地上上車跑了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及於偵查結證:林昆德直接進來說「我的老闆找你一下,你現在不跟我走等下就不是這樣了」,後面有一個戴帽子的跟著林昆德進來,...另一個穿黑衣短褲的拿童軍繩進來,在林昆德跟我講完話後,馬上從我後面勒我脖子,我趕快用手去抓繩子,其他人開始攻擊我,...用桌上的杯子等物攻擊我,我被勒到沒有氣了,沒有意識,...之後我恢復意識,我已經跟他們在1樓了,我發現我被戴帽子跟勒我脖子的人一左一右架住,他們要把我架上一一台黑色賓士,我不想上車,開始激烈掙扎,我大喊救命,他們其中一人說警察快來了,他們就開車走了,我記得有2台車子。...我還有意識時,看到白衣男子拿滅火器往我砸,...我有試著用腳去擋滅火器,但後來還是有被砸到肚子還是腳。...他們用電腦砸我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坐在小辦公室內的沙發上,林昆德第一個進來就說他老闆找我,叫我跟他走,如果現在不走的話,等一下就不是這樣了,但我不願意,我回答林昆德說不可能,我後續就被攻擊,有一個男子拿繩子從我後面勒住,前面是有一個戴帽子的,他們三個人就開始攻擊我,我們就發生扭打,當時繩子直接往我脖子上勒,然後就開始拿東西砸我,後來我就被拖到外面的影印機那邊,然後我隱隱約約看到有人拿滅火器作勢要砸向我,實際有沒有砸我忘記了,再來我就沒有意識了。後來下樓,我有意識之後,他們四個人押著我,我知道對方是要把我押走,我就掙脫不願意上車,對方後來放棄才離去。...在樓上時很多東西往我身上砸,我事後返回現場有看到電腦和泡茶的一些用具都在地上被砸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29至130頁),均翔實在卷。
(三)並有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4張(偵卷第50至63頁)、現場及遭毀損物品照片10張(偵卷第63至68頁)、告訴人田曜誠之傷勢照片7張(偵卷第68至71頁)、告訴人田曜誠手繪現場平面圖1份(偵卷第104頁)、損害賠償清單1份(偵卷第151頁)等在卷為憑。
(四)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並不可採,爰悉述如下:
1、被告林昆德雖辯稱當天抵達時跟B車人員交談,是因為怕車子被拖吊,問他們說可不可以移一下位置,不認識張書景、甲男,不知為何張書景等人跟著其到現場云云,惟被告彭成安駕駛之A車及被告葉恩均所駕駛之B車係0前一後相隔不到1分鐘駛抵案發大樓路邊並停放,嗣被告林昆德、彭成安下車與B車人員交談後,被告林昆德、彭成安走至騎樓,B車上之張書景、甲男下車走進騎樓,被告林昆德又折返至B車旁與車上人交談,之後被告林昆德、彭成安及張書景、甲男一同走進騎樓,被告林昆德與彭成安交談時,張書景與甲男在對面聆聽,被告林昆德言畢後用手向後方三人比畫,一行4人即走進案發大樓,並一同搭乘電梯,被告林昆德及張書景、甲男於4樓出電梯走樓梯至5樓,被告彭成安則搭至5樓,4人魚貫進入證人田曜誠所在5樓案發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4至165頁),顯非被告林昆德所辯與B車人員交談是要請B車移位置,且佐以張書景、甲男與被告林昆德一同搭至4樓再一起走至5樓,以及被告林昆德既陳稱不認識被告葉恩均及張書景,只有在湖口看過(見本院卷第77頁),亦始終不否認最後是搭被告葉恩均所駕駛之B車離開現場,若被告林昆德、彭成安與被告葉恩均及張書景、甲男沒有事先謀議及分工,何以被告林昆德與張書景、甲男會均先搭電梯至4樓再走上5樓,被告林昆德又豈能任意搭乘不認識之被告葉恩均所駕駛搭載張書景、甲男之B車?
2、被告葉恩均所辯稱並未持滅火器攻擊證人田曜誠一節,雖證人田曜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沒有被滅火器攻擊我現在不清楚,因為我當時已經被勒到沒有意識,但我確認我有看到現場的人拿滅火器。」(見本院卷第128頁),惟證人田曜誠於108年5月10日警詢、108年12月30日偵訊已明確證稱:「旁邊的人就開始打我,...拿起現場東西往我頭部、身上打,其中有滅火器...」、「我還有意識時,看到白衣男子拿滅火器往我砸,...我有試著用腳去擋滅火器,但後來還是有被砸到肚子還是腳」(見偵卷第30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證人田曜誠警詢、偵訊係分別在案發後10日、半年餘所做,較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間1年7月更近,記憶應當比較鮮明而可採信,且被告彭成安於警詢、偵訊已明確供述:有一名穿全身白色衣服的人拿著一個滅火器進來,他有拿滅火器打被害人田曜誠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91頁),是被告葉恩均所辯未持滅火器攻擊證人田曜誠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3、被告林昆德、彭成安、葉恩均所辯要送證人田曜誠就醫才將田曜誠帶至1樓欲讓田曜誠上B車一節,已遭證人田曜誠否定並證稱:「我都不認識當天去找我、要押走我的人,...並無被告3人所稱當天要帶我去就醫,我也說好,才自願跟他們下樓的事情,我當時確實有受傷,但他們就是要帶我走、押我走,所以他們是一路推我下樓的。對方在場沒有說要帶我去就醫。」(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0頁),且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得見:
⑴16:13:17~16:14:15
田曜誠頭上有傷且手拿衛生紙自門內左方走出,甲男、張書景、林昆德、彭成安陸續走出,田曜誠不願下樓,張書景自樓梯拉扯田曜誠之手臂、甲男則從後方推田曜誠的背,兩方人拉扯一陣後在梯廳交談,張書景再度走上來自田曜誠背後用力將田曜誠推下樓後,一行人走下樓。(圖55-60)(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⑵16:14:31~16:14:38
田曜誠自樓上樓梯走下來,張書景、彭成安、林昆德、甲男依序自樓上走下來,張書景並以手推田曜誠的背。(圖69-72)(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⑶16:14:39~16:14:50
張書景抓著田曜誠後頸衣領從樓梯上走下,後面依序跟著彭成安、甲男、林昆德,一行人走出大門。(圖98-99)(見本院卷第193頁)⑷16:14:52~16:15:19
張書景及甲男分別在田曜誠身後以手搭在田曜誠之肩膀,押著田曜誠走向騎樓,林昆德及彭成安走在張書景及甲男身後。田曜誠走至路邊時欲掙脫,遭張書景及甲男壓制及拉扯,田曜誠上衣遭扯脫並摔倒在地,林昆德並上前幫忙壓制,同時彭成安往畫面右方走向車子所在處。田曜誠持續掙扎在地,仍遭甲男、張書景往畫面右方車子所在方向拉扯拖行、林昆德則殿後並加入拖行田曜誠。(圖73-82)(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⑸16:14:57
甲男、林昆德、張書景三人拉扯田曜誠,田曜誠跌倒在地,張書景雙手拉扯田曜誠之上衣並扣住其脖子;甲男則拉住田曜誠之左手將之拖行往畫面下方走去;林昆德墊後跟上。(圖83-84)(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⑹16:14:55
田曜誠欲掙脫,遭甲男、林昆德、張書景三人拉扯跌倒在地,彭成安走向黑色賓士並打開車門,甲男、林昆德、張書景強行拉扯田曜誠並將其拖向黑色賓士,田曜誠身上之衣服因拉扯掉落。(圖85-88)(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⑺16:15:17~16:16:30
葉恩均自黑色賓士駕駛座下車並繞至打開之車門旁觀看及出手拉扯,同時彭成安走向白色福特小客車上車後並未開走(16:15:27)。甲男、林昆德、張書景、葉恩均持續壓制拉扯田曜誠欲將其塞入黑色賓士右後座強押上車,田曜誠不從,持續掙扎,同時林昆德自黑色賓士右後車門處繞過車頭至黑色賓士左側開啟車門進入車內(16:15:32),甲男及張書景持續推擠強押田曜誠。彭成安駕駛白色福特小客車發動該車離去(16:16:01)(圖89-92)(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⑻16:15:52~16:16:43
葉恩均自黑色賓士車後方繞至賓士左側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甲男、張書景續壓制拉扯田曜誠欲將其強押入右後車門處上車,田曜誠不從,持續掙扎,兩人見無法將田曜誠塞進車內後放棄,將田曜誠推倒在路邊,張書景進入賓士右後座,甲男進入右前方副駕駛座後,黑色賓士開車離去,田曜誠起身往大樓方向走。(同上圖93-95、96-97)(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證人田曜誠遭不認識之被告林昆德、彭成安、葉恩均夥同張書景、甲男侵門踏戶攻擊毆打成傷,其內心恐懼已可想見,依常情對被告林昆德等人避之唯恐不及,焉有可能自願隨同渠等離開現場甚至搭乘B車,此從監視錄影畫面證人田曜誠係遭拉扯、以手推背、捉住衣領、扣住脖子、拖行拉扯等情,更可徵證人田曜誠不願跟隨被告等人下樓及上車。
4、被告林昆德、彭成安、葉恩均既在與其等有謀議之張書景、甲男攻擊傷害、強押證人田曜誠時在場,被告葉恩均另有持滅火器攻擊傷害證人田曜誠之行為,被告3人並有拉扯證人田曜誠、幫忙打開B車車門等分工行為,被告林昆德、彭成安、葉恩均自應與張書景、甲男共負其責。
5、是被告林昆德、彭成安、葉恩均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該條文原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而該條文並非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因低度行為已為高度行為所吸收,祇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同此法理,倘行為人透過對被害人以物品實施傷害(即強暴手段)或恐嚇之方式,遂行其妨害自由之目的,其行為縱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一併視為行為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被告林昆德、彭成安、葉恩均及張書景、甲男於其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有持現場物品、滅火器攻擊證人田曜誠致其成傷及物品受損,復再強押證人田曜誠上車未果等事實,而有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情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被告等共同剝奪證人田曜誠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故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其等另同時觸犯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昆德、彭成安、葉恩均及張書景、甲男就本件剝奪證人田曜誠行動自由未遂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已著手於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實行,因證人田曜誠堅不就範,被告等乃放棄而未遂,均應論以未遂犯,並均減輕其等之刑。
(四)被告林昆德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3年9月29日確定,並於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葉恩均前因搶奪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9月1日確定,並於104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00頁)。被告林昆德、葉恩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林昆德、葉恩均所犯前案與本件罪質並不相同,且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均不加重其等最輕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昆德為本件事主,僅因債務糾紛,即夥同被告彭成安、葉恩均及張書景、甲男等人侵門踏戶至證人田曜誠辦公室,毆傷證人田曜誠並損壞物品,光天化日下欲將證人田曜誠強押上車而剝奪行動自由未遂,造成證人田曜誠身體上之傷勢非輕及精神上出現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8至71頁、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6、37頁),犯罪所生危害重大,目無法紀可見一般,且均避重就輕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林昆德、葉恩均素行非佳,業如前述,被告彭成安則素行良好,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5頁)附卷可佐,此外,兼衡被告林昆德高中肄業,未婚,有一名子女1歲多,案發時與女友同居,現在與女友及小孩同住,案發迄今都是受雇於旅行社,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彭成安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與家人同住,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葉恩均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兒一女,分別為1歲、2歲,案發時與太太同住,現在在監執行,案發時從事人力派遣的粗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屬允當(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