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鐶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62號、第5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4行至第5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基於侵占、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秀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緝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秀鐶行為後,刑法第336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民國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時間內侵占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又施以詐術,詐取他人財產,所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法治觀念偏差,惡性非輕;惟念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不穩定之經濟狀況(見易緝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固為本件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直接返還11萬元與證人 曾筱涵 ,業據證人曾筱涵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參酌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與證人曾筱涵事後成立和解,由新光人壽公司給付剩餘之49萬元與證人曾筱涵,有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頁、第10頁),且告訴代理人 許懷仁 於偵查中亦明確表示:因為被告已償還11萬元,新光人壽公司就賠償49萬元給證人曾筱涵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應認就11萬元部分,被告雖非返還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然被告、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及證人曾筱涵之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餘之犯罪所得49萬元(計算式:60萬元-11萬元=49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詐欺犯行所得之54萬元,
固為本件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1萬元與告訴人 許彩鳳 ,業據告訴人許彩鳳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餘之犯罪所得53萬元(計算式:54萬元-1萬元=5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262號107年度偵字第5938號被告陳秀鐶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鐶自民國88年7月26日起擔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契約、收取保險費等服務保戶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107年3月20日離職),詎被告因需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9月間,在曾筱涵位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之住處,要約曾筱涵投保參加新光人壽公司天生贏家保險專案,並分別於106年9月4日、同年月6日,在上址收取保險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嗣後陳秀鐶雖有將曾筱涵之投保資料遞交予新光人壽公司,然卻未依規定將收取之上揭保險費繳回新光人壽公司,反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所收得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光人壽公司之款項60萬元。嗣因曾筱涵遲未取得保單,向新光人壽公司查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9月8日向許彩鳳詐稱:投資新光人壽公司天生贏家專案可獲取高額投資報酬利息云云,使許彩鳳陷於錯誤,於同日委請配偶 曾錦 泉匯款54萬元予陳秀鐶,嗣陳秀鐶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挪為己用,並未交付予新光人壽公司作為投資款項,亦未遞交投資文件予新光人壽公司,嗣後因陳秀鐶無法交付投資報酬予許彩鳳,經許彩鳳質問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彩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光人壽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秀鐶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曾筱涵於偵查中之證│犯罪事實一(一)。│││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懷仁於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許彩鳳於警│犯罪事實一(二)。│││詢及偵查中之證述││├──┼───────────┼────────────┤│4│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許彩鳳委請配偶曾錦││││泉匯款54萬元予陳秀鐶之事││││實。│├──┼───────────┼────────────┤│5│新光人壽天生贏家變額萬│被告確實有要約曾筱涵投保│││能壽險要保書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秀鐶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如無法沒收,請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尚涉犯刑法背信罪嫌部分,然查,被告係以施用詐術方式向告訴人許彩鳳詐騙金錢,核其所為,應該當刑法詐欺取罪嫌,而非刑法背信罪嫌,報告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林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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