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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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號被告 林俊龍 選任辯護人 蔡奕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龍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自白、證人及共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輸第二級毒品罪等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羈押在案。惟本案已於110年3月29日辯論終結,相關證人均已調查完畢,且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大致坦承,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可能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鄉○○路○○○○○號及自110年3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劉彥宏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