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 陳純史 (大久保純史OKUBOMASASHI,日本國人)代理人 陳榮哲 律師相對人 陳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案列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
1日修正公布,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向法扶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既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法扶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且就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及聲請人之上訴理由形式上審查(見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0號卷第4-7、12-14頁),尚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雖為日本國人,惟依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其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且本院就其有無資力,無庸再為審查,是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清怡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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