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靖然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體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裁判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裁判,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對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客體);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受理之法院得對該項確定判決予以受理審判之條件下,方得進而調查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程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91號、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38、444號、同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查:本件聲請再審狀載以聲請人不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提出再審等語(本院卷第2至3頁)。參諸聲請人所附具之原確定判決繕本亦僅有上開第三審最高法院判決(本院卷第6至9頁),可見其係就該判決聲請再審。然最高法院前述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判決所為上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尚不得對該程序上判決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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