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聲字第1至4號
105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070號、104年度勞聲字第36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32至135號、104年度聲再字第74號、104年度勞再抗字第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01至106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
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就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至明。另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本件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具狀聲請
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070號、104年度勞聲字第36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32至135號、104年度聲再字第74號、104年度勞再抗字第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01至106號等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聲請人未就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有任何具體主張,僅泛稱法官皆是偏厚相對人之法官,或原裁定審判不公云云,且迄今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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