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更一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德光選任辯護人蔡玫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5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德光於民國101年3月21日以其子 彭錦傳 為買受人,向 謝寶雲 購入新竹縣○○鎮○○段000○000號土地(下稱126、127號土地)。嗣於107年間,彭德光為取得126、127號土地之農用證明,明知部分坐落127號土地,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路0000號」殘破屋體(由 謝富榮 、 謝美現 、郭 謝玉蘭 3人所共有,尚存留施工時之模版,亦未裝設窗戶、門扇,因年久失修,屋頂鋼筋裸露斷裂、樑柱鏽蝕,非屬「建築物」,以下簡稱61-9號標的物)及部分坐落126、127號土地,未經保存登記之「新竹縣○○鎮○○里00000號」未完工屋體(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鎮○○里○○○00000號,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所有權人為柯昭義,僅有腐蝕之樑住,而無窗戶、門扇、牆垣,非屬「建築物」,以下簡稱61-10號標的物)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日上午10時30分間(起訴書誤載時間,經原審蒞庭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未經柯昭義、謝富榮、謝美現、 郭謝玉蘭 等人同意,即僱用不知情之有健城企業社(起訴書誤載為「有建社」,應予更正)負責人 黃明治 及其不知情之員工 廖堃良 、 林垂府 使用大型工具機,挖掘、毀損126、127號土地上61-9號、61-10號標的物,致生損害於謝富榮、謝美現、郭謝玉蘭、柯昭義。彭德光於107年2月28日及3月1日上午9時許,將上開拆除屋體後剩餘之鋼筋(共計2萬4,090公斤)載往不知情之 鄭朝陽 之宇翔企業有限公司,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元之價格變現獲取21萬6,810元。嗣經柯昭義於107年3月1日上午至上址查看,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昭義、謝富榮、謝美現、郭謝玉蘭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德光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就被訴竊盜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108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審理後,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認被告係犯毀損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其他上訴駁回(被訴竊盜無罪部分)。嗣被告不服本院前審判決,就毀損建築物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將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撤銷發回本院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2月28日同年至3月1日上午10時30分間,未經告訴人柯昭義、謝富榮、謝美現、郭謝玉蘭同意,即僱用不知情之有健城企業社負責人黃明治及其不知情之員工廖堃良、林垂府使用大型工具機,挖掘、毀損126、127號土地上61-9號、61-10號標的物,並將剩餘鋼筋變賣獲得21萬6,81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61-9號、61-10號標的物及126、127號土地,是我兒子連土地及地上物一起買的,我只是為了聲請農用證明才拆除61-9、61-10號標的物,而且61-9、61-10號標的物為附合於126、127號土地上之動產,為126、127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我認為61-9、61-10號標的物是我兒子的,告訴人柯昭義無法證明61-10號標的物是他的,況且拆除61-9、61-10號標的物之費用就要花30幾萬,成本很高,我根本沒有毀損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取得126、127號土地農用證明,於107年2月28日至同
年3月1日上午10時30分間,未經告訴人柯昭義、謝富榮、謝美現、郭謝玉蘭等人同意,即僱用不知情之有健城企業社負責人黃明治及其不知情之員工廖堃良、林垂府使用大型工具機,挖掘、毀損61-9、61-10號標的物,並將剩餘鋼筋變賣獲得21萬6,81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21至23、85頁背面至86頁背面、88頁,原審卷第122至124頁,本院卷第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昭義、謝富榮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4至27、28至29、30至33、34至35、86頁背面至88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在場人被告之子 彭錦聖 、有健城企業社負責人黃明治、怪手駕駛廖堃良、林垂府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見偵卷第36至38、39至42、43至46、47至50頁)、證人鄭朝陽於警詢、原審中所為證述(見偵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第220至225頁)、告訴人提供現場拆除照片5張(見他字卷第8至10頁)、61-9、61-10號標的物現場建物示意圖(見他字卷第13頁)、107年6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5、16頁)、警員拍攝拆除現場照片14張(見偵卷第68至74頁)、關西鎮仁安段地號126、127號土地空拍圖(見偵卷第96頁)、關西鎮仁安段地號126、127號土地拆除前現場照片18張(見調偵卷第20至28頁)、61-9、61-10號標的物未拆除前照片15張(見原審卷第144至151頁)、宇翔企業有限公司107年3月1日廢棄物回收登記表收據2紙(見偵卷第67頁)、宇翔企業有限公司過磅處照片1張(見偵卷第7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61-9號標的物為告訴人謝富榮、謝美現、郭謝玉蘭所共
有,61-10號標的物為告訴人柯昭義所有,且為被告所知悉等情,業據告訴人柯昭義於偵訊時證稱:「61-9、61-10號標的物是74年蓋的,我是營造廠、承包商,當時我們去申請房屋使用執照時,土地被地主拿去貸款,當時我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我們去新竹地院提告,後來還有上訴,高院才讓我們承受土地及房屋。我跟被告是去該處建屋時認識的,被告絕對知道61-10是我的,他不可能不知道,有時候我說我想賣,被告就說他幫我賣,還跟我說長榮發電廠要跟我們買,一直騙一直騙。所以我的房子放在那裡都不能用,因為我們想說搬上去,等一下人家要買又要搬走」等語;告訴人謝富榮於偵訊亦證稱:「被告知道61-9是我所有,因為該建案在做的時候我都有去。我跟柯昭義都是同時去的,有碰到被告,也有到被告家裡去談賣房子的事,這大約是10、20年前的事,當時電廠要擴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6頁背面、87頁),並經告訴人謝美現、郭謝玉蘭2人委託告訴人謝富榮全權處理61-9號標的物被偷拆事宜,此有委託書2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3、54頁),另有關西鎮仁安段建號18號【門牌:牛欄河路61之9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他字卷第4頁)、新竹縣○○○○○○○○○○○0○○○○鎮○○段○號18號,所有權人郭謝玉蘭、謝美現、謝富榮】(見他字卷第5至7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8日北地所資字第1080001103號函暨【新竹縣○○鎮○○段00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110至116頁)、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8年1月25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080002260號函暨【新竹縣○○鎮○○里00000號】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0至72頁)、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8年3月11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080004695號函(見原審卷第106頁)、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3年房屋稅繳款書【新竹縣○○鎮○○里00000號,納稅義務人柯昭義】(見他字卷第3頁)、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6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新竹縣○○鎮○○里00000號,納稅義務人柯昭義】(見偵卷第65頁)、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7年房屋稅繳款書【新竹縣○○鎮○○里0000號,納稅義務人謝富榮】(見偵卷第66頁)在卷可佐,顯見證人柯昭義、謝富榮上開證述應非無據,堪以採信。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告訴人柯昭義無法證明61-10標的是其所有,並主張告訴人應先提出權利移轉證明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先後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函詢,該局於108年1月25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080002260號函檢送關西鎮仁安里61-1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之稅籍證明書及88年至107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並說明:「本局房屋稅徵銷襠資料僅保存至88年,查無87年以前繳交稅捐之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再於108年3月11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080004695號函復以:「關西鎮仁安里61-10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係依貴院78年7月18日新院瑞拋甲二2147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逕行核定,設籍之相關檔案因已逾保存年限銷毀,無法提供上揭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再依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提供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均為柯昭義,有88年至107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個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72頁,堪認系爭61-10標的確為告訴人柯昭義所有,是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
㈢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亦陳稱:「我認識告訴人很久了,約有3
0年,知道這土地的狀態也有30多年了。我有跟告訴人柯先生聊天說過我要蓋(筆錄誤載為郭先生,下均同),柯先生說他跟建築公司有過訴訟,有判決文提供給我們,就可以申請。‧‧‧如果電廠、經濟部要買土地、房子,有這種消息我會告訴柯先生‧‧‧不是針對我拆的房子,因為告訴人還有好多棟」等語(見偵卷第86、87頁背面、88頁),被告既已坦認與告訴人柯昭義結識多年,並曾與告訴人柯昭義談論126、127號土地及其附近土地、不動產之處分及管理,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就61-9、61-10號標的物所有權屬於告訴人柯昭義、謝富榮等節毫不知悉,實難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另提出126、127號土地買賣契約書,辯稱
:61-9、61-10號標的物非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性質上應屬動產,而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上開61-9、61-10標的物結合於126、127號土地上30餘年,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無法與系爭土地分離,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應由原地主謝寶雲取得所有權,而依126、127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記載:「本買賣範圍包括土地地上物在內維持原狀點交」,應認61-9、61-10號標的物亦由被告之子取得所有權,被告所為無涉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毀損罪,被告主觀上亦無毀損之故意云云。惟查: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以動產因
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若附和後仍獨立於不動產之外者,不動產所有權人不能因此取得動產所有權。在土地上建築房屋未完成至為獨立之定著物以前,該未完成之建物固非不動產,然建築房屋即在土地之外,另創獨立之不動產標的物,故定著物在未完成以前亦非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67條規定,仍應認為動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參照)。依此,本案61-10號標的物於被告拆除前,本無窗戶、門扇、牆垣,僅有鋼筋腐蝕外露之樑柱,此有現場照片在卷(見調偵卷第20至28頁,原審卷第144、145頁),屬於在土地上尚未建築完成之屋體,係屬建築材料之組合,不失建築材料之動產獨立性,性質上屬於動產,並非土地之重要成分,無從因附合,使所有權歸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至於本案61-9號標的物,雖因年久失修,無法供人居住而不符刑法第353條「建築物」之構成要件(詳後述),但仍不失為獨立之定著物不動產,亦無從認定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辯護人辯稱應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認定61-9、61-10標的物因附合而屬126、127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等語,顯屬誤會。
⒉再者,被告之子與原地主謝寶雲間之126、127號土地買賣契
約書第1條固記載:「本買賣範圍包括土地地上物在內維持原狀點交」等語,然上開買賣契約書中,就買賣標的部分,僅有「土地標示」欄位,記載126、127號土地之座落位置及其面積,「建物標示」欄位均屬空白,此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4、95頁),倘若被告之子與原地主間買賣之協議,確實包含61-9、61-10號標的物,當就上開標的物之面積、門牌等欄位加以註記。況且,61-9、61-10號標的物所在位置,除126、127號土地外,尚占據126、127號土地周邊之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此有空拍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6頁),倘若買賣雙方之真意,係將61-9、61-10號標的物於126、127號土地上之部分,包括於買賣範圍內,當就此部分予以註記,並量測相關之面積,然整份買賣契約書中,就此部分隻字未提,被告單以上開買賣契約第1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制式文字,辯稱其子已購入61-9、61-10號標的物所有權,尚難遽採;再者,證人即上開買賣契約書見證人 黃源慶 於原審時固證稱:「買賣契約上說『土地地上物在內維持原狀點交』就是地上物所有的東西都歸給買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然證人黃源慶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買賣過程證稱:「我出生開始就住在關西鎮這邊,126、127號土地上這批建物開始蓋的時候,我就知道,因為當時有說要限建,很多投機的生意人到處在蓋,後來沒有蓋完成。126、127號土地,是我聽代書 李睿麒 說地主要賣,被告在附近養牛,我就去被告家,跟被告父子說這兩塊地要賣,他們父子兩個人就說『知道』,後來簽約的時候,我當契約見證人。簽約前或簽約過程中,我沒有跟被告父子兩人、代書和買方去現場觀測或測量土地的現狀。他們父子沒有問我關於土地上現狀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7頁),依證人黃源慶證詞可知,被告父子於簽約前,並未與賣方一同前往126、127號土地再次觀測上開土地之現狀,對於61-9、61-10號標的物亦未多加討論,其證稱地上所有的東西都歸於買方,顯為其個人片面推測之詞,難以此認定上開買賣契約內容已包含61-9、61-10號標的物之所有權。
⒊依前所述,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所為無涉毀損他
人所有之物之毀損罪,被告主觀上亦無毀損之故意云云,均難認可採。
㈤按刑法第353條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
言,但其上必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始得認為建築物。既謂適於人之起居,自應綜合行為時一般人之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倘行為人行為時,該工作物之重要部分自然損壞程度已達不足以避風雨、通出入,而顯非適於吾人起居之用,即尚難以建築物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拆除前現場照片(見調偵卷第20至28頁、原審卷第144至151頁),系爭61-9號標的物未裝設窗戶、門扇,樑柱鏽蝕、鋼筋裸露;另61-10號標的物僅見結構受損嚴重之樑柱及屋面,未見有何牆壁及可供出入之門扇,系爭61-9號及61-10號標的物均顯不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復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系爭61-9、61-10號標的物沒有水電,30多年了等語(見偵卷第86頁正背面);告訴人柯昭義於偵查中證稱:
系爭61-9、61-10號標的物於74年興建,本來沒有通行權,是袋地,其為營造商、承包商,經由訴訟,自地主處承受系爭61-9、61-10號標的物,因為被告說要幫忙賣掉,所以房子放在那裡都不能用等語(見偵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證人黃源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知道不是什麼建築物;…裡面都要有支撐架撐著,不然就會垮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堪認系爭61-9、61-10號標的物自74年建造迄至107年經被告拆除前,已歷經30多年,從未有人居住使用,年久失修,且欠缺現今社會一般人之生活水準所需之水電供給,自非適於一般人起居之用。至系爭61-9、61-10號標的物曾有建築物登記,或取得房屋稅籍,固具有一定經濟上目的或價值,然此與系爭61-9、61-10號標的是否合於刑法第353條所稱之建築物究係二事,不可混為一談。本案61-
9、61-10號標的物既均不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亦不適於人之起居,難認係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公訴意旨認上開標的物係屬刑法上所指建築物,顯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請求調查61-10標的物是否坐落在126、127地號土地上,並主張告訴人應提出61-10標的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以證明告訴人確實為61-10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4、213頁)。惟查,被告確有僱工拆除系爭61-9、61-10標的物,且61-9標的物為告訴人謝富榮、謝美現、郭謝玉蘭所共有,61-10標的物為告訴人柯昭義所有,均經本院審認如前,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柯昭義應提出不動產移轉證明云云,實屬無據,至於61-10標的物究係坐落何地號土地,與被告本件所為是否構成犯罪,並無直接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本件被告將系爭61-9、61-10號標的物殘餘屋體予以毀棄,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基本社會同一性,且經原審及本院諭知罪名而為審理(見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57、205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而為上開拆除6
1-9、61-10號標的物之毀損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柯昭義、謝富榮、謝美現、郭謝玉蘭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明治及其僱用之成年員工廖堃良、林垂府為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良好,其為取得農地使用證明,擅將告訴人等所有之未完工或殘破屋體夷除,於客觀經濟價值上對告訴人等造成損害,所為實質非難,再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因雙方賠償金額存在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國小畢業、從事畜牧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未扣案之現金21萬6,810元(被告變賣其毀損後剩餘之鋼筋,屬刑法第38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柯昭義等
人比鄰而居多年,明知上開標的物非其所有,竟在未告知告訴人且取得同意之下,擅自僱用工人,使用大型機具拆除該標的物,甚至告訴人報警處理,仍置之不理,足知被告無視法紀,惡性非輕。原審判決僅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量刑並未妥適,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更重之刑度,以治其應得之刑罰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迄至系爭標的物拆除時,主觀上均認為該標的為其子所為,並無毀損他人之物之意圖,請為無罪諭知等語。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已就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之內容即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斟酌在內,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屬無據。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難認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上。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