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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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宥鈞 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469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103年11月初某日起,經由 宋宇恩 (下述包含宋宇恩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除少年甲○○《87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外,其餘成員所涉詐欺等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邀集,加入由宋宇恩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在大陸地區廈門及臺灣地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乙○○係負責在臺灣地區指示車手提款及收取、轉交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該詐欺集團並招攬 陳俊傑 、 楊宗憲 擔任乙○○旗下之車手頭,並由 張鴻昌 、曾 松安 、 王孝綱 擔任提款車手,另招攬 邱亮達 擔任幹部,由游 凱仲 、 呂濟安 、 林丹野 、少年甲○○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另招攬 邱宇德 擔任將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予其他不詳上級成員之雜務。乙○○、宋宇恩、邱亮達、陳俊傑、楊宗憲、張鴻昌、 曾松安 、王孝綱、 游凱仲 、呂濟安、林丹野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 黃沈 添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 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 黃沈添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板橋分行黃沈添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八德分行黃沈添帳戶), 方佩珊 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蘆洲分行方佩珊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方佩珊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方佩珊帳戶),及香港工銀亞洲銀行第000000000000號LO-I-CHEN羅翊宸帳戶,充作匯入詐欺款項及轉帳之人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 長庚 醫院心臟外科人員,告知有他人以其名義欲領取醫療補助,會轉給警方云云,旋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冒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 馬世豪 警官,要求甲○○撥打高雄市警局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轉分機2578,甲○○依指示撥打該電話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復冒稱馬世豪警官,騙取甲○○信任而告知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並向甲○○表示會將資料轉給 許家輝 科長,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許家輝科長,向甲○○表示須關掉非法帳戶,留下合法帳戶,且偵查不公開,不得向他人透露云云,騙取甲○○信任而告知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款餘額,該人再要求甲○○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收取不詳傳真(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甲○○銷毀該傳真,未扣案),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年12月29日上午撥打電話予甲○○,佯稱須交付監管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3年12月29日下午2時至4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用檢察官名義,將印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甲○○而行使之,並向甲○○收取現金1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職務執行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甲○○。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承前犯意,再於103年12月30日、104年1月6日、1月7日、1月9日、1月14日、1月23日、同年2月2日,以相同方式詐騙甲○○,均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2月30日將120萬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黃沈添帳戶,又於104年1月6日將150萬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黃沈添帳戶,再於104年1月7日將90萬元轉匯入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黃沈添帳戶,復於104年1月9日將115萬元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黃沈添帳戶;於104年1月14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將存款318萬2,800元兌換為美金10萬元匯出至香港工銀亞洲銀行第000000000000號LO-I-CHEN羅翊宸帳戶;又於104年1月23日將190萬元匯入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方佩珊帳戶;再於104年2月2日提領現金200萬元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旁,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甲○○以上述國內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之金額共計665萬元,另以上述交付現金及國外匯款方式交付之金額共計638萬2,800元,總計交付1,303萬2,800元予該詐欺集團。同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聯絡乙○○、邱亮達透過陳俊傑、楊宗憲指示游凱仲、少年甲○○、呂濟安、林丹野、張鴻昌、曾松安、王孝綱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桃園、新竹、苗栗地區之金融機構及自動提款機(下稱ATM),以 臨櫃 提領及ATM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甲○○匯入黃沈添、方佩珊上開帳戶之詐欺款項。期間乙○○指示楊宗憲、張鴻昌、曾松安、王孝綱於如附表編號28至4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8至43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28至43所示款項。游凱仲、楊宗憲等人遂將上開款項665萬元提領一空,乙○○收取楊宗憲旗下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190萬元後,抽取金額之百分之1作為報酬,再扣除楊宗憲以下各該車手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予宋宇恩及邱宇德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訴緝字卷第46至49、84、106頁、本院卷第176至177、23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宋宇恩、邱亮達、陳俊傑、游凱仲、呂濟安、林丹野、張鴻昌、曾松安、王孝綱、邱宇德、楊宗憲、黃沈添及方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87號卷一第20、21、29、30、46、162頁反面、197至19
9、205、208、211、218、250頁,卷二第63、117、118、12
0、121、123、124、127至130、136至139、140至143頁,卷三第14、82、83、93、97、98、110、111、143頁反面、159、196、197頁,偵字第12469號卷第6、8、38、81頁,他字卷第7至10、17、18、21、62頁)、證人即少年甲○○、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87號卷一第213、214頁、他字卷第5、6、80、81頁)情節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6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1535號函暨八德分行黃沈添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黃沈添帳戶交易明細表、桃園分行104年6月3日玉山桃園字第1040601001號函、南桃園分行104年6月3日玉山南桃字第1040602001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04年4月10日國世華江字第1040000025號函暨華江分行黃沈添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610號函暨蘆洲分行方佩珊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方佩珊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方佩珊帳戶交易明細表、頭份分行交易明細表、新竹分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匯出匯款電文(MESSAGEDATA)(結購外匯專用)各1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87號卷二第1至6、9至13、18至21、77至84、95、96、101、107至114頁),復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二、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分工模式為:㈠其他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誆騙告訴人,並指示其至指定地點,將現金交予某成員;㈡其他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誆騙告訴人,指示其將款項分別匯入人頭帳戶後,由被告指揮共犯楊宗憲、陳俊傑,由共犯楊宗憲自行或通知旗下之車手即共犯張鴻昌、曾松安、王孝綱提領詐欺款項,或由共犯邱亮達指揮共犯游凱仲,由共犯游凱仲自行或通知旗下之車手即共犯呂濟安、林丹野、少年甲○○提領詐欺款項,再由被告、共犯邱亮達或邱宇德將詐欺款項交予共犯宋宇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其他成員,擔任面交車手之某成員,擔任提款車手之共犯楊宗憲、陳俊傑、張鴻昌、曾松安、王孝綱、呂濟安、林丹野及少年甲○○,收集詐欺款項之共犯邱宇德,指揮提款車手及收集詐欺款項之共犯邱亮達、被告,以及上級成員即共犯宋宇恩,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自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上揭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而本案詐欺集團係共犯宋宇恩、被告及集團其他成員分工,由其他成員冒用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持偽造公文書實行詐騙行為,被告則負責指示車手提款及收取、轉交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之工作,而使其等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及宋宇恩、集團其他成員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對於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而被告既知悉其所參與者,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而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被告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三、再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基於公務員職務上之掌管事務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事務,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件持以詐騙所用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固無「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機關單位,但因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且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印有檢察官之姓名,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事務,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政府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各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足認屬於偽造之公文書。另刑法所謂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係表彰我國檢察機關之全銜,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宋宇恩、邱亮達、陳俊傑、楊宗憲、張鴻昌、曾松安、王孝綱、游凱仲、呂濟安、林丹野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29日、12月30日、104年1月6日、1月7日、1月9日、1月14日、1月23日、2月2日,各以告訴人非法詐領醫療補助款,需交付監管金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2月29日、104年2月2日,各交付現金120萬元、2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復於104年1月14日將存款318萬2,800元兌換為美金10萬元匯至香港工銀亞洲銀行人頭帳戶,並於附表編號1、8、13、21、28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8、13、21、28所示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由附表編號1、8、13、21、28所示之共犯游凱仲、楊宗憲等人將之提領、轉匯,再由被告收集附表編號28至43所示款項後轉交共犯宋宇恩之行為,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於相近期間內,以相同之詐騙方法,而詐得該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七、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係84年12月生,於案發當時未滿20歲,無論其是否知悉少年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就其本案所犯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
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就共同正犯間為刑之量定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內部主從分工、參與程度等),為各共同正犯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罪刑相當。查原判決認定本案告訴人甲○○受詐之款項共計1,303萬2,800元,然為刑之量定時疏未審酌被告僅負責指示車手提領並轉交附表編號28至43所示款項共計190萬元,此攸關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犯罪之具體情節,亦涉及其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容有未洽。
㈡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5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縱於他案之共犯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二、被告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而量處顯較高於本案其他共犯,包括被告上手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刑度,自有失衡未當之處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
三、據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明知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係假冒警察及檢察官等公務員,復以前揭事由方式,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付款,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竟貪圖金錢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並危害告訴人之心理,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指示車手提款及收取、轉交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之分工,實際指示車手提領並轉交之詐欺款項為190萬元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果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07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然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而查,被告指揮共犯楊宗憲、曾松安提領如附表編號28至43所示款項,並自提領款項中獲取1%之報酬乙情,已據被告及共犯楊宗憲、曾松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他字卷第15頁反面、18頁,少連偵字第87號卷一第29頁反面、30頁,卷三第97、98頁,本院卷第233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附表編號28至43所示提領款項總額190萬元之1%,即1萬9,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施用詐術而行使並交付與告訴人收受,則已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附著於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印文,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入或轉入時間/金額/銀行戶名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者提款處所提款方式詐欺款項轉匯時間/金額/銀行戶名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者提款處所/提款方式詐欺款項轉匯時間/金額/銀行戶名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者提款處所/提款方式1103年12月30日/12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華金分行黃沈添帳戶103年12月30日中午12時57分許30萬元游凱仲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103年12月30日下午1時1分許至1時10分許3萬元少年甲○○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提領現金3103年12月30日下午1時1分許至1時10分許3萬元少年甲○○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提領現金4103年12月30日下午1時1分許至1時10分許3萬元少年甲○○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提領現金5103年12月30日下午1時1分許至1時10分許1萬元少年甲○○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提領現金6103年12月30日下午1時1分許至1時10分許40萬元少年甲○○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轉帳103年12月30日/少年甲○○/40萬元/玉山銀行板橋分行黃沈添帳戶103年12月30日下午2時7分許至2時14分許40萬元游凱仲、少年甲○○桃園市桃園區玉山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現金、ATM提領現金7103年12月30日下午1時1分許至1時10分許40萬元少年甲○○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轉帳103年12月30日/少年甲○○/40萬元/台新銀行八德分行黃沈添帳戶103年12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至1時49分許40萬元游凱仲、少年甲○○桃園市桃園區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現金、ATM提領現金8104年1月6日/15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華金分行黃沈添帳戶104年1月6日下午1時26分許40萬元游凱仲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現金9104年1月6日下午1時31分許3萬元少年甲○○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ATM提領現金10104年1月6日下午1時31分許3萬元少年甲○○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ATM提領現金11104年1月6日下午1時31分許3萬元少年甲○○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ATM提領現金12104年1月6日下午1時31分許1萬元少年甲○○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ATM提領現金13104年1月6日下午1時31分許50萬元少年甲○○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ATM轉帳104年1月6日/少年甲○○/50萬元/玉山銀行板橋分行黃沈添帳戶104年1月6日下午2時24分許至2時31分許50萬元游凱仲、少年甲○○桃園市桃園區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現金、ATM提領現金14104年1月6日下午1時31分許50萬元少年甲○○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ATM轉帳104年1月6日/少年甲○○/50萬元/台新銀行八德分行黃沈添帳戶104年1月6日下午1時58分許至2時7分許50萬元游凱仲、少年甲○○桃園市桃園區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現金、ATM提領現金15104年1月7日/9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華金分行黃沈添帳戶104年1月7日下午2時23分許40萬元呂濟安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6104年1月7日下午2時27分許3萬元林丹野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提領現金17104年1月7日下午2時27分許3萬元林丹野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提領現金18104年1月7日下午2時27分許3萬元林丹野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提領現金19104年1月7日下午2時27分許1萬元林丹野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提領現金20104年1月7日下午2時27分許40萬元林丹野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轉帳104年1月7日/林丹野/40萬元/玉山銀行板橋分行黃沈添帳戶104年1月7日下午2時45分許至2時52分許40萬元呂濟安、林丹野桃園市桃園區玉山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現金、ATM提領現金21104年1月9日/11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華金分行黃沈添帳戶104年1月9日下午1時58分許45萬元游凱仲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2104年1月9日下午2時4分許50萬元少年甲○○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轉帳104年1月9日/少年甲○○/50萬元/台新銀行八德分行黃沈添帳戶104年1月9日下午2時22分許至2時28分許50萬元呂濟安、林丹野桃園市桃園區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現金、ATM提領現金23104年1月9日下午2時6分許10萬元少年甲○○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轉帳104年1月9日/少年甲○○/10萬元/玉山銀行板橋分行黃沈添帳戶104年1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至2時2時21分許10萬元少年甲○○桃園市桃園區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現金、ATM提領現金24104年1月9日下午2時6分許3萬元少年甲○○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提領現金25104年1月9日下午2時6分許3萬元少年甲○○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提領現金26104年1月9日下午2時6分許3萬元少年甲○○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提領現金27104年1月9日下午2時6分許1萬元少年甲○○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提領現金28104年1月23日/19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華金分行黃沈添帳戶104年1月23日下午2時31分許45萬元楊宗憲新竹市華南銀行大眾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9104年1月23日下午2時45分許1萬元楊宗憲新竹市東區南大路全家超商/ATM提領現金30104年1月23日下午2時57分許3萬元楊宗憲新竹市華南銀行新竹分行/ATM提領現金31104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3萬元楊宗憲新竹市華南銀行新竹分行/ATM提領現金32104年1月23日下午3時12分許2萬元楊宗憲新竹市東區民族路統一超商/ATM提領現金33104年1月23日下午4時4分許3萬元楊宗憲新竹市華南銀行新竹分行/ATM轉帳104年1月23日/楊宗憲/3萬元/玉山銀行蘆洲分行方佩珊帳戶104年1月23日下午4時24分許3萬元張鴻昌新竹市玉山銀行新竹分行/ATM提領現金34104年1月23日下午4時5分許3萬元楊宗憲新竹市華南銀行新竹分行/ATM轉帳104年1月23日/楊宗憲/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方佩珊帳戶104年1月23日下午4時14分許3萬元張鴻昌新竹市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ATM提領現金35104年1月24日下午6時20分許3萬元楊宗憲新竹縣頭份鎮華南銀行頭份分行/ATM提領現金36104年1月24日下午6時21分許3萬元楊宗憲新竹縣頭份鎮華南銀行頭份分行/ATM提領現金37104年1月24日下午6時22分許3萬元楊宗憲新竹縣頭份鎮華南銀行頭份分行/ATM提領現金38104年1月24日下午6時23分許1萬元楊宗憲新竹縣頭份鎮華南銀行頭份分行/ATM提領現金39104年1月24日下午6時27分許58萬元楊宗憲新竹縣頭份鎮華南銀行頭份分行/ATM轉帳104年1月24日/楊宗憲/58萬元/玉山銀行蘆洲分行方佩珊帳戶104年1月24日下午6時35分許至1月26日下午1時36分許53萬元王孝綱、楊宗憲、曾松安、張鴻昌苗栗縣頭份鎮玉山銀行頭份分行、 萊爾富 超商、新竹市玉山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領現金、ATM提領現金104年1月25日下午2時5分許5萬元曾松安新竹縣竹北市玉山銀行竹北分行/ATM轉帳104年1月25日/曾松安/5萬元/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方佩珊帳戶104年1月26日上午10時13分許至10時14分許5萬元王孝綱苗栗縣頭份鎮華南銀行頭份分行/ATM提領現金40104年1月24日下午6時28分許58萬元楊宗憲新竹縣頭份鎮華南銀行頭份分行/ATM轉帳104年1月24日/楊宗憲/58萬元/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方佩珊帳戶104年1月24日下午6時45分許至1月26日上午10時26分許53萬元姓名不詳之人、張鴻昌新竹市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不詳處所/ATM、不詳方式提領現金104年1月25日下午1時53分許5萬元姓名不詳之人不詳處所/不詳方式轉帳104年1月25日/姓名不詳之人/5萬元/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方佩珊帳戶104年1月26日上午10時14分許至10時16分許5萬元王孝綱苗栗縣頭份鎮華南銀行頭份分行/ATM提領現金41104年1月25日上午4時5分許2萬元曾松安新竹市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ATM提領現金42104年1月25日上午4時6分許1萬元曾松安新竹市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ATM提領現金43104年1月25日上午4時21分許1萬元曾松安新竹市中華郵政新竹西門郵局/ATM提領現金告訴人總計匯入66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