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374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陳冠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零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陳冠廷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一)並持有債權人所
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1年3月20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附證三):(一)消費本金:46,192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2,909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946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
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3374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6192元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