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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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告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上列原告與告 陳文正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原因事實」,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原因事實」,復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8,47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9,296元,說明見下列三、四、五】,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及要件,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及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參)。
四、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係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9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9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逾本金32,38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應予撤銷」,有民事起訴狀可稽。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80,000,000元及自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則係原告之財產,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考,故本件訴訟標的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及利息扣除原告未聲請撤銷部分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80,000,000元、利息為年息6%,扣除原告未聲請撤銷之金額32,380,000元,及利息年息5%部分,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68,477,200元【計算式:380,000,000-32,380,000+(380,000,000-32,380,000)X(6%-5%)X6(104年2月至110年2月)】。
五、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68,47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9,296元。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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