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47號聲請人 蔡聯芳
蔡淵泉 共同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張碧雲 律師相對人欣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欣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蔡淵泉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淵泉、蔡聯芳為相對人之原始股東,聲請人蔡淵泉並為現任董事,惟因相對人原有之董監事,早於民國108年6月7日即已任期屆滿,未經改選,嗣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字第10953405021號函示,限相對人於110年1月6日前改選,逾期未辦理,則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
聲請人因此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抄錄相對人最新變更登記表,始發現相對人現僅有聲請人蔡淵泉一人為董事,其餘董事及監察人均已缺額,而無法召集股東會。相對人若於110年1月6日前依法改選董監,將無法正常運作而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故相對人顯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蔡聯芳為相對人之股東,蔡淵泉現為相對人之現任董事,足堪勝任臨時管理人之工作,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蔡淵泉或蔡聯芳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章程、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40502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經本院發函向高雄市政府查詢相對人有無於110年1月6日前改選董監事,據其函覆:相對人並未於110年1月6日改選董監事,有高雄市政府110年1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0157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則依前揭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23日、110年1月13日之函文,足認相對人之現任董監事並未於110年1月6日前完成改選,現任董監事即當然解任,則相對人已處於無董監事可行使職權之狀態,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審酌聲請人蔡淵泉曾任相對人董事長,對相對人之業務熟悉,對聲請人利益之維護有利,故選任聲請人蔡淵泉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合,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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