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顏大峰 相對人 林柏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6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相對人無權利取得系爭本票,更無權利行使系爭本票,且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未察,遽為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另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據此准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部分強制執行,且以系爭本票就利息部分記載零利率為由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即相對人於原審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利息部分),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一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況相對人有無為付款之提示、有無取得票據權利等均屬實體問題,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非訟程序得予審究之範圍。從而,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王宗羿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