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59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9年2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稱:被告因患有肺積水症狀(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身體偶而有不適之情形,因而施用毒品。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於98年6月間已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而被告尚須奉養母親,請從輕量刑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至於被告縱令曾於98年間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以1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參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69號、3219號、4040號、3801號、97年台非字第31
4號判決意旨),惟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是本件被告之上訴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