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5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1號民國98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銘綜商號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孫大昕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800169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6年度銷售貨物(勞務)新臺幣(下同)50,931,679元,未依規定保存銷貨發票存根聯,經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查獲,移送被告按查明認定之銷貨總額處5%罰鍰2,546,583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16號解釋文略謂:「...對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申報義務之制裁,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自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上開規定在納稅義務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另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為求執法明確,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惟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
..以單一標準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如此劃一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等語。過失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較故意行為為低,此乃學說及實務共通之見解,則依上開行政罰法之規範意旨,若行政法規處罰之行為兼及故意行為及過失行為者,其所定罰則自不應為單一罰則,行政機關無法「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而據以裁處。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規定之罰則既為單一、固定之罰則,則於解釋上自應認其所處罰者僅係故意行為,而不及於過失行為,始符行政罰法之規範意旨。
(二)原告之所以未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保存民國96年1月至12月之二聯式收銀機銷貨發票存根(下稱銷貨發票),實係存放銷貨發票之紙箱(共60箱)因倉庫堆置地點之屋頂漏水以致該等紙箱淋濕,又因當初原告倉儲管理人員不慎遂將該等紙箱丟棄遺失,絕無刻意違法而不予留存銷貨發票。況原告自89年11月間核准設立迄今,除本件無心之過外,闕無任何違規漏報之情事發生,是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自非得與故意行為等同視之。且全球性經濟蕭條,一般民眾消費能力與日遽降,各業所餘利潤微乎其微,倘被告徒以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系爭單一、固定之罰則逕予科罰原告2,546,583元之鉅額罰鍰,則將使原告受到難以承受之負擔,此當非立法者制定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意旨。
(三)被告未予審酌原告違規之情節輕重,亦未適當調整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5%之罰鍰比例機制,以避免本件顯然過苛之處罰。又無合理最高罰鍰額之限制,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形同具文,於法自有違誤。
(四)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先行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著有解釋。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聲請釋憲,第2項更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本件爭議起因於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義務人須按銷貨總額5%固定比率計算所課罰鍰,未能賦予行政機關依違規情節輕重程度之裁量權限,又無罰鍰合理最高額之上限,致使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弊,而有處罰過苛、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產生。然該條規定目前仍為有效之條文,法官本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故懇請鈞院勇於依其合理之確信,認該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請先行由鈞院聲請解釋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是否有違憲之虞。
(五)行政院會議於98年10月15日通過稅捐稽徵法第44條修正草案,經濟日報98年10月16日A19版報導略以:「...修正草案明訂營利事業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的罰鍰金額上限為100萬元,讓責罰相當,以保障納稅義務人...。」全國最高行政單位行政院會議日前業已通過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修正草案,隨即送立法院進行法案審議程序,而本件訴訟又涉及被告以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單一、固定5%罰則科處原告2,546,583元之鉅額罰鍰,顯已與修正草案所示有最高罰鍰額之限制1百萬元有間。是上開條文既已送立法院審議中,乃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96年1至12月二聯式收銀機發票存根聯應保存5年,其於97年7月9日說明已丟棄,且無免責性之事由,有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調查函、說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6年度各期領用統一發票字軌起迄號明細、96年度銷項二聯式收銀機等開立發票字軌明細及違章計算明細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明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1條規定,違章事證明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按查明認定之銷貨總額50,931,679元處5%罰鍰計2,546,584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於96年度銷售貨物(勞務)50,931,679元,未依規定保存銷貨發票存根聯,經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查獲,移送被告按查明認定之銷貨總額處5%罰鍰2,546,58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7年9月18日97年度財營業字第85097100996號處分書足憑,洵堪認定。兩造雖各執前詞爭執,經查:
(一)按「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5年。」及「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稅捐稽徵法第11條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謂「...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等語,固認法院有聲請解釋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權限,然仍以法官對所適用之法律有確信牴觸憲法為前題,始有裁定停止及聲請解釋之必要。又查,司法院釋字第616號解釋文雖以:「中華或國7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79條第1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1千5百元。86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108條之1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違反第102條之2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已依第102條之3第2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1千5百元。』乃對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申報義務之制裁,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自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上開規定在納稅義務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等語。惟其違規態樣與「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不同。司法院釋字616號解釋主旨係審酌「納稅義務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認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作成違憲解釋。然稅捐稽徵法第11條規範目的,係為使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而課以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俾能核實課稅,倘營利事業未保存帳簿憑證等,極易造成逃漏稅捐,此與首揭釋字第616號解釋納稅義務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未造成逃漏稅而僅單純未申報情形顯不相侔,尚難比附援引。是「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未定有上限,此裁罰依據是否逾越必要程度,手段是否相當,尚非必然違憲。另98年10月15日行政院院會會議通過修正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係以為適切保護納稅義務人及依賦稅改革委員會研究結論,所為之賦稅改革法案,修正意旨非本於原規定違憲,足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原規定尚非必然違憲,是無確信牴觸憲法之情事。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請求釋憲,即難採取。
(三)末按命令違憲法官得逕行拒絕適用,此為法官之違憲審查權,然若屬法律違憲,除經大法官作成解釋法律違憲外,法官在個案上尚無能逕予拒絕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96年1至12月二聯式收銀機發票存根聯應保存5年,其於97年7月9日說明書說明已丟棄,有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調查函、原告說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6年度各期領用統一發票字軌起迄號明細、96年度銷項二聯式收銀機等開立發票字軌明細及違章計算明細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此原告亦無爭執,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1條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又原告有保存上開資料之義務,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自有主觀可歸責之過失,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銷貨總額50,931,679元處5%罰鍰計2,546,584元,尚非無據。又承前所述,該規定尚未經解釋違憲,本院亦無法拒絕適用,足認原處分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於96年度銷售貨物(勞務)50,931,679元,未依規定保存銷貨發票存根聯,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銷貨總額處5%罰鍰2,546,583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