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4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8號民國9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甲○○司令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9,526元及自民國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原為新台幣(下同)281,4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請求金額為269,5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就讀國防部陸軍高級中學(下稱陸軍高中)常備士官班62期,於民國90年7月1日畢業後,初任原告中士三級通信兵,因92年度考績丙等,經原告以93年9月27日 鄭樸 字第0930022306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於00年00月0日生效。嗣原告所屬陸軍第六軍團以被告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7條第3款、第8條、第9條第3項、第4項及第10條規定,以97年11月18日陸六簡捷字第0970002147號函通知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就讀學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需賠償281,495元。被告僅繳交11,969元,餘款269,526元,則未繳納。案經原告向被告催繳,被告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就讀陸軍高中常備士官班62期,於90年7月1日畢業後,初任原告中士三級通信兵,因92年度考績丙等,經原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以93年9月27日鄭樸字第0930022306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於00年00月0日生效;依被告退伍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之規定,被告應按尚未服滿兵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281,495元。原告僅繳交11,969元,餘款269,526元,則未繳納。
(二)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並需服役滿一定之年限,從而原告與被告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而被告本係原告單位中士三級通信兵,嗣92年度考績丙等而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而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核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爰依被告違反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五、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述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
一、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第10條定有明文。前揭辦法係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如因考績丙上以下經核定不適現役予以退伍者,應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列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既已分別載明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3年9月27日鄭樸字第0930022306號令、陸軍第六軍團七三資電群97年11月8日陸六簡捷字第0970002147號書函、核撥被告退除給與名冊、被告之賠償費用明細表、國防部90學年度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憑參,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被告退伍時前揭「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之規定,計算被告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281,495元,扣除被告已繳交11,969元,餘款269,526元,請求被告給付,洵無不合。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9,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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