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4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02號原告甲○○輔佐人丙○○被告台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乾隆乙亥年水堀頭橋石碑」返還於原告部分,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亦著有解釋。基此,關於民事事件,非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關於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乾隆乙亥年水堀頭橋石碑」(下稱系爭石碑)返還於原告部分係謂:
(一)系爭石碑於民國72年前即非埋藏物,故無民法第809條之適用,更無適用特別法(即國有財產法)之問題:原告於29年向原地主 李旦 購買台南縣○○鎮○○段20、21、22等地號土地時,系爭石碑即立於前述20地號土地之一塊石車上,而由原地主李旦移交給原告;72年間該土地承租人麻豆代天府管理委員會主委 呂廷復 為配合觀光景點,始將系爭石碑移至系爭土地上,並加立石碑後記,此有台南縣文獻諮詢委員會詹評仁可為證明,則系爭石碑於72年前乃立於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一塊石車上,並非埋藏於地底下,即無埋藏物,故無民法第809條「發見之埋藏物足供學術、藝術、考古或歷史之資料者,其所有權之歸屬,依特別法之規定」之適用,更無所謂適用特別法(即國有財產)之問題。
(二)系爭石碑乃原告私有之物,並非無主物,被告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1條,認定系爭石碑為公有古物,係屬無據:29年間原告向原地主李旦購買台南縣○○鎮○○段20、
21、22等地號土地時,不論系爭石碑是屬李旦所有或屬無主物,原告已依買賣契約或依民法第802條「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規定,取得系爭石碑之所有權,故系石碑並非無主物,被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認系爭石碑係集庄眾立碑,屬公有古物,然查,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1條前提為「無主物」,該系爭石碑既如前述,已屬原告所有之物而非無主物,被告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1條,認定系爭石碑為公有古物,顯屬無據,故系爭石碑既係原告私有之古物,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石碑返還於原告云云。(另原告不服被告97年6月5日府文資字第0970124569號公告,提起撤銷訴訟部分,另由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件原告前述關於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石碑返還於原告部分,係主張系爭石碑為其所有,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石碑,核屬兩造間有關私權之民事爭議事件,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救濟,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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