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99年1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稱被告曾因槍擊及誤吞鋁片後(有邱外科醫院診斷書可參),除以人工直腸及大小腸代替器官功能外,時常引起疼痛後遺症,是在一次只想止痛的念頭下而染上毒癮,但被告已於97年間即開始在屏安醫院,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迄今(有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顯見被告有悔改之心,無奈被告於98年7月22日因急事來不及赴屏安醫院喝美沙冬,以致當天下午施用毒品被警查獲,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適度減輕被告之刑,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等語,並提出邱外科醫院診斷書及屏安醫院診斷書為憑。其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至於被告所提出99年1月25日屏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記載被告因鴉片類成癮,於97年3月20日起參與該院美沙冬替代療法,目前仍在該院治療中等情。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以1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參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69號、3219號、4040號、3801號、97年台非字第314號判決意旨)。是被告雖曾於97年3月20日前往屏安醫院(經查係行政院衛生署指定戒毒治療之醫療機構)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惟本件係被告於該治療中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是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