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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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1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8號原告甲○○輔佐人丙○○被告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府行濟字第09800384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母 張周 揙於民國96年6月2日死亡,遺有台南縣新營市○○段1072、1073及1111地號等3筆土地。原告於97年2月20日第1次向被告申請分割繼承登記,經被告通知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以97年3月19日登記駁回字000011號函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嗣原告於97年10月28日提出第2次申請,經被告以97年10月28日登記補正字000320號函通知補正如下:「一、請補繳納罰鍰34,368元。(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2條)。二、97年地價稅11月已開徵,請辦理查欠稅事宜。(土地稅法第51條)」原告對於補納罰鍰34,368元部分不服,於97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7年11月12日所登字第0970007624號函覆原告所處罰鍰並無違誤,並通知原告如有可扣除期間之其他情事,請提出具體證明以憑扣除,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遂再於97年11月24日以登記駁回字00006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於97年11月25日對於登記罰鍰再行異議,被告則於97年11月27日以所登字第0970007957號函覆同前。原告復於98年1月12日再提異議,表示暫繳納逾期申請登記罰鍰,惟保留就罰鍰處分之行政異議訴訟權利。被告遂再以98年1月14日所登字第0980000309號函覆原告略謂:「說明:‧‧‧二、關於登記費罰鍰之核算,本所係依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核算,並無違誤。三、本案登記罰鍰之處分,台端如仍有異議,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原告乃就被告97年10月28日登記補正字000320號函及98年1月14日所登字第0980000309號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台南縣政府以上開二函文均未發生法律上效果,純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為由,而決定訴願不受理。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被告97年10月28日登記補正字000320號函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即所謂比例原則(又稱禁止過度原則),其旨在國家行政目的之達成與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手段間,必須適當並不得過度,亦即行政之手段與行政目的間須符合比例。土地法第73條對於逾期申請登記,課以連續罰,且最高處罰20倍,顯與比例原則有違。
(二)綜觀現有法規有關違規事件處罰之規定,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所得稅法第108條之1、第110條、第110條之2、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第45條、契稅條例第24條、關稅法第76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公路法第75條等,其中有公法上給付義務之所得稅法第110條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漏報稅額2倍以下罰鍰。同法第110條之2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亦即有公法上給付義務之稅捐,對於過失或故意漏報或短報者僅處以2倍以下罰鍰,而土地法第73條對於無公法上給付義務之土地登記,所處罰鍰最高可達應納登記費額20倍,實有檢討、修正之急迫性。
(三)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故人民以合法方式所獲得的財產國家應予保障,綜合上述所論,對於無公法上給付義務,土地登記申請逾期處以應納登記費額最高不得超過20倍之規定,既不合時宜,又不符合行政程序法上比例原則,又與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顯然有違,故被告補正通知書、異議駁回通知書及台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均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補正處分(被告97年10月28日登記補正字000320號函)及原處分(被告98年1月14日所登字第0980000309號函)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張周揙於96年6月2日死亡,扣除6個月法定期間及申報遺產稅期間,至97年2月20日第1次申辦前一天止,其罰鍰為登記費(4,296元)之1倍,即應計罰鍰為4,296元。嗣經補正、駁回後,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2條規定,經駁回之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應重新核算,故從死亡之次日起算,扣除6個月法定期間、申報遺產稅期間及郵遞時間4天,迄97年10月28日第2次申辦前一天止,合計逾期9個月又29天,從而處以登記費9倍之罰鍰,但扣除前次已繳之罰鍰,即第2次申辦逾期之罰鍰為34,368元,符合土地法第73條、第76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52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之規定,並無違誤。
(二)司法院釋字第402號解釋揭櫫,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而本件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被告即係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予以核算,無違該解釋意旨。另有關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然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亦指出「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本件原告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其已違反行政上秩序,且登記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課以登記費罰鍰之要件亦已構成,故被告依法核予登記費罰鍰,乃為達成目的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無違財產權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所提之異議書及被告97年2月20日登記補正字000040號補正通知書、97年3月19日登記駁回字000011號駁回通知書、97年10月28日登記補正字000320號補正通知書、97年11月12日所登字第0970007624號函、97年11月24日登記駁回字000060號駁回通知書、97年11月27日所登字第0970007957號函、98年1月14日所登字第0980000309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公文書常因用語過於簡潔或過於模糊,而使公文書究為行政處分抑或僅係觀念通知判斷上造成困難,故依學界通說及實務見解認為,解釋時不可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應本於客觀主義之精神加以判別;其次,亦可以行政機關函覆後,是否仍有後續處置作為判準,如無後續處置,則系爭公文即屬行政處分。本件系爭被告98年1月14日所登字第0980000309號函,觀其文義內容,係被告認為依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之規定,對於原告登記費罰鍰之核算並無錯誤,亦即該函客觀上已發生使原告確定須繳納被告所核算之罰鍰之規制效果,且該函亦載有「本案登記罰鍰之處分,台端如仍有異議,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之字句,可知被告亦認該函性質上係行政處分,否則不會有救濟途徑之教示,是核該函之性質應屬行政處分,則原告就該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土地法第73條及第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已繳之登記費罰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申請退還。經駁回之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應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之20倍。」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及第52條所明定。另「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4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1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1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四)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之計算:應依前3款規定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20倍。」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定有明文。查土地登記規則乃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而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乃主管機關就各種土地登記種類制定其規費及其逾期申請登記罰鍰計算方式,無違母法本旨,本院均得適用。由上述規定可知,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須繳納登記費,且逾期聲請者,主管機關可按所逾期間,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所定之標準科處罰鍰,但不可歸責之申請人之期間應扣除,且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額之20倍。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周揙於96年6月2日死亡,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6個月法定期間及申報遺產稅期間,至97年2月20日原告第1次申辦前一天止,原告逾法定期間1個月,其罰鍰為登記費(4,296元)之1倍,即應計罰鍰為4,296元。嗣經被告命補正及駁回後,被告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2條規定,重新核算罰鍰,故從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起算,扣除6個月法定期間、申報遺產稅期間及郵遞時間4天,迄97年10月28日原告第2次申辦前一天止,原告合計逾期9個月又29天,從而被告處以登記費9倍之罰鍰,但扣除前次已繳之1倍罰鍰,即被告總共裁處原告罰鍰登記費之8倍34,368元,核已符合上揭法規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參酌稅法等其他法規之規定,土地法第73條規定之罰鍰最高可達應納登記費額20倍,有違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項第3款比例原則之規定云云。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立法機關負責法律制定,司法機關則職司法律適用,依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審判。故立法機關所制訂之法律,屬立法裁量範疇,司法機關不能越俎代庖以判決變更土地法第73條之規定,故原告此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依土地法第73條、第76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52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共計34,368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8年1月14日所登字第0980000309號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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