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66號原告鍾○榮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告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鍾○○、鍾○○,均已成年。婚後全家生活開銷由原告負責維持,被告則在家打理家務,協助照顧小孩,家庭生活尚堪和睦平祥。惟自92年間起,被告因篤信宗教,研修佛理,思想觀念漸趨偏激,性情也大為改變,諸如被告會陳稱身體如有病痛無須看醫生,只要調整心態就好,小孩生病亦是如此云云,也不願意替原告準備三餐、洗衣服或協助幫忙工作,鎮日只在家研讀宗教資料、呆坐或騎車進進出出,與原告幾無互動,此等狀態延續至今,已有10年之久,為解決彼此間之婚姻關係,原告於102年9月9日具狀向鈞院聲請調解,但被告依然置之不理,終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始提出本件訴訟。
(二)約自87、88年起,原告即自行創業(○○實業社),從事○類加工生產,因工廠作業關係,住家與工廠分屬二地,原告平時須忙於工廠材料採購、產品生產、送貨及收帳等工作,每天工作時間長達10餘小時,幾無休息時間,惟被告除未能協助原告工作外,更不願照顧原告日常生活,任由原告一人獨自處理三餐及清洗衣物,絲毫未盡到為人妻應有之責。此外,如被告偶至原告工廠,亦是自身忙進忙出,抑或坐在師傅旁邊觀看工作情形,甚或會出口叨唸員工速度太漫云云,造成員工心理壓力,進而影響工作意願,也導致原告經營工廠無比的困擾;再者,就連原告請求被告幫忙買便當,被告竟說要讓她想想,或者原告延遲接聽電話,被告亦會說不接電話那就乾脆工廠收起來等語,諸如此類妨害原告工作之情形多不勝數。原告整日工作,無私的為家庭付出,卻獲得被告如此回報,對原告可謂是情何以堪,長期下來,兩造間的夫妻情份也不復存在,婚姻關係已產生嚴重破綻。
(三)於97年5月間起,原告工廠搬至門牌號碼○○市○○區○○街○○○巷○○號現址,為節省成本支出便將工廠充作住家使用,當時原告就請求被告一同搬往新租屋處居住,但被告卻堅持住在門牌號碼○○市○○區○○○街○○○巷○○號0樓,始終不願一起前往,不得已原告遂與子女鍾○○自行搬至新住處居住,迄今已近6年,期間均由原告自行料理家務,被告完全未加以搭理,縱有來工廠走動,亦如同以往一樣,僅是自身坐在工廠,並未與原告有何互動。被告長年來不理家務,棄原告與子女於不顧,不願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完全未盡到為人母、為人妻應有之責,實已至恩盡義絕之程度。
(四)查被告長年來不理家務,自97年間起更不願與原告同居,棄原告與子女於不顧,且被告毫不關心原告,對家中大小事務亦漠不關心,足見被告所為實已至恩盡情絕之境,嗣經原告聲請調解被告也拒不出席,絲毫無修好之意,原告已難以再與之維持婚姻。綜上,兩造之婚姻已名存實亡,致生嚴重破綻,已達到難以回復之地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鍾○○、原告工廠員工郭○○證述綦詳(詳見103年4月14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家調字第00號聲請調解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被告之前開作為,已堪認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