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鈞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鈞連續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接續」更正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
㈡新舊法比較⒈新舊法比較:被告犯罪後,刑法第2條、第41條、第56條等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⑴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然如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僅其內容為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如修正後之內容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又如依修正前後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⑶修正前刑法第56條前段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以一罪論」,修正後則刪除該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論罪科刑⒈被告先後多次盜用告訴人之室內電話,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然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供稱,其在94年6月間,整個月份因無行動電話,所以都趁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盜打,而且並非打給同一人等語,可知被告並非在打電話予同一人時,因某些原因而暫時中斷通話,於原因排除後,為接續前通話,立刻又盜打,亦非因聯絡同一件事情,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打電話予同一人或數人,而係基於整個6月間,倘有需要使用電話,即加以盜打之意而擅自使用告訴人之電話,是被告複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並非一個行為之數個舉動,是應論以連續犯。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法紀觀念薄弱
,為貪圖小利,而盜打告訴人 戴惠華 之電話,造成告訴人受損害約新臺幣9300元,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嗣因通緝而未能執行,迄至101年4月10日因行刑權時效消滅,不得執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行為雖在96年4月24日前,然被告因於95年6月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102年12月19日始為警緝獲,有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依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被告並不符合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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