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建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盆栽、燈泡、車庫鐵捲門等物」補充為「盆栽、燈泡、車庫鐵捲門(價值或修理費用各約為新臺幣【下同】500、89、2萬1,000元)等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照片16張」更正為「遭毀損之現場照片33張、網路翻拍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洪建豪徒手拔除告訴人所種植盆栽植物根葉、持球棒擊破告訴人車庫外燈泡,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車庫鐵捲門致凹損變形而無法密合之行為,皆致上開各項物品之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已該當於損壞之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乃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先後3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其妻感情不睦而心生怨懟,竟不念姻戚情誼而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價值或修理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各約500、89、2萬1,000元),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俱不可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境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球棒1支及自用小客車1台,因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470號被告洪建豪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豪係 林本源 之女婿,其因家庭感情因素,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編號1、2、3之時間,以附表所示編號1、2、3之方式,毀損林本源所有之盆栽、燈泡、車庫鐵捲門等物,足以生損害於林本源。嗣經林本源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本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建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本源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1份、照片16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1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其先後3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毀損方法│損壞物品│├──┼──────┼───────┼────────┼────────┤│1│101年12月11│高雄市三民區鼎│徒手拔除盆栽植物│幸運草盆栽2盆│││日16時20分許│貴路20巷7號│根葉││├──┼──────┼───────┼────────┼────────┤│2│101年12月19│同上│持球棒敲打告訴人│燈泡1個│││日16時26分許││車庫外燈泡││├──┼──────┼───────┼────────┼────────┤│3│101年12月21│同上│駕駛車號0000-00│車庫鐵捲門1面│││日22時9分許││號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車庫鐵捲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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