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筱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筱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參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應補充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8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0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筱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持有之目的在供己施用,且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並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0.376公克、驗後淨重0.366公克),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084號被告王筱麗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筱麗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4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附近,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驗後淨重
0.366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2年6月5日20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與復興巷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筱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檢察官陳俊秀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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