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9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癸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癸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癸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陳癸林於警詢承認酒後騎車,嗣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陳癸林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揆諸上開說明,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甚鉅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考量被告前於100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1月24日至101年11月2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距先前緩起訴期間期滿未臻1年,又再為本案之第2次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實害結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聲請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714號被告陳癸林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癸林於民國102年9月16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飲用蔘茸藥酒2瓶,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與仁和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癸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所製之酒精濃度測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請審酌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亦曾因酒後駕車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1年11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久再犯本案,請予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檢察官高峯祈檢察官鄭子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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