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51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處刑,簽移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㈠在「BabyHome寶貝家庭親子網」、「BBK童心部落」論壇內,以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刊登道歉啟事,向甲○○道歉。㈡向甲○○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其付款方式:自本件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按月分三期給付,於每月五日各給付新臺幣拾萬元。
㈢將來民事訴訟程序(含訴訟上和解、調解程序、督促程序等)所確定應賠償總金額如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則另向甲○○支付該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男性,不可能懷孕,亦不可能有讓在甲○○婦產科診所(設台中縣豐原市○○路346、348號,負責醫師為甲○○)任職之 尤宏娟 醫師看診之經驗,竟基於妨害甲○○之名譽並散布於眾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11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4樓之3住處,經由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在「BabyHome寶貝家庭親子網」論壇內,先以作者「 康乃馨 」之名義留言發問:「請問豐原甲○○婦產科新的女醫師如何?聽說以前是在省豐,現在跑到甲○○婦產科那邊,想要去產檢,各位媽咪知道的給個意見!拜託~」。嗣於隔日即同年8月12日,在同一論壇,自行以另一作者「小小」之名義留言回應:「是尤宏娟醫師嗎???他跑到呂醫師那囉!聽說她在省豐就已經不接生了喔!而且她的臉超臭的,去看過的媽咪就知道囉!毫無親切感可言,動作又粗魯,雖然當初我以為女醫師比較好,可是我後悔了」等使社會對尤宏娟醫師服務之甲○○婦產科診所產生負面評價之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瀏覽觀閱,以此方式,散布並傳述上開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不實言論,致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同時毀損尤宏娟醫師名譽部分,未據尤宏娟告訴)。
二、乙○○於96年12月間,即自新聞媒體知悉甲○○婦產科診所發生疑似嬰兒猝死事件,且該事件業已進入司法程序處理,之後該診所並未再發生其他嬰兒猝死事件,竟於97年9月21日下午5時27分許,另行起意,在不知情之 朱鳳祺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位於台中縣○○鄉○○○街○○巷○○號之森尼美語短期補習班內,基於妨害甲○○之名譽並散布於眾之犯意,經由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在「BBK童心部落」論壇內,以作者「陌生關係」之名義留言:「最近朋友告訴我,說甲○○婦產科最近又有一名baby死在醫院內,而且是死了才發現,難道挖鼻屎的事件,沒有讓他們改進嗎?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有媽咪可以分享我新的消息嗎?我現在在那邊產檢,有點害怕,可以告訴我嗎?」等使社會對甲○○婦產科診所產生負面評價之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瀏覽觀閱,以此方式,散布並傳述上開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不實言論,致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三、嗣甲○○於97年9月29日在上開論壇內發現前述留言內容,訴請警方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則除告訴代理人在偵查中之陳述外,對本院下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兩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按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告訴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紀育泓 律師、 林雷安 律師於偵查中,關於與前揭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陳述,均未經供前或供後具結,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BabyHome寶貝家庭親子網」、「BBK童心部落」等網站之論壇內,發表上開文字內容之言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係以疑問的方式發表文章,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留言評論尤宏娟醫師部分,告訴人甲○○之名譽未受損害,因尤宏娟醫師未合法提出告訴,此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又甲○○婦產科診所內確實有發生嬰兒死亡的事實,且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內容,係報紙曾經刊登之事項,網路上仍有網友在討論該事件,被告僅轉述網友之言論,故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並無誹謗之犯意,且被告是以不確定的言論在網路討論,並非惡意要誹謗,被告雖未查證消息來源,但依據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意旨,被告依其所憑之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並不因此與妨害名譽之罪行相當云云。經查:
(一)甲○○婦產科診所係設在台中縣豐原市○○路346、348號,告訴人甲○○為該診所之負責醫師。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在「BabyHome寶貝家庭親子網」、「BBK童心部落」等網站之論壇內,分別以文字發表如犯罪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言論等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92、93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頁),且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各該論壇之用戶註冊資料、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註冊之認證網路信箱資料、中華電信CRIS查詢單之IP位址查詢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IP位址查詢資料及「BabyHome寶貝家庭親子網」、「BBK童心部落」論壇留言內容之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0至29頁、偵查卷第17至18頁),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當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在「BabyHome寶貝家庭親子網」先留言發問:「請問豐原甲○○婦產科新的女醫師如何?聽說以前是在省豐,現在跑到甲○○婦產科那邊,想要去產檢,各位媽咪知道的給個意見!拜託~」,再以另一作者名義留言回應:「是尤宏娟醫師嗎???他跑到呂醫師那囉!聽說她在省豐就已經不接生了喔!而且她的臉超臭的,去看過的媽咪就知道囉!毫無親切感可言,動作又粗魯,雖然當初我以為女醫師比較好,可是我後悔了」,當係指在甲○○婦產科診所任職之尤宏娟醫師看診時有「臉超臭的」「毫無親切感可言」「動作又粗魯」等情事,此項文字,在客觀上,已可使不特定之瀏覽觀閱者產生甲○○婦產科診所任用之尤宏娟醫師,有該等不符醫師專業或不具醫德等舉措之聯想。而依一般社會之認知,醫療機構所任用醫師之專業能力或涉及醫德之診療態度不佳,當影響該醫療機構之名譽甚鉅,此在以個人姓名為醫療機構名稱時,亦足生損害該個人之名譽。是被告上開言論,客觀上除有損尤宏娟醫師之名譽外,亦足以減損甲○○婦產科診所即甲○○在社會之評價而毀損其名譽。又起訴書就此部分僅論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名譽,並載明尤宏娟未提出告訴,且未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致生損害於尤宏娟之名譽」,顯未就被告以散布文字誹謗尤宏娟部分追訴。是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此部分評論對象為尤宏娟醫師,告訴人甲○○之名譽未受損害,因尤宏娟醫師未合法提出告訴,應為公訴不受理云云,均無可採。
(三)被告在「BBK童心部落」留言:「最近朋友告訴我,說甲○○婦產科最近又有一名baby死在醫院內,而且是死了才發現,難道挖鼻屎的事件,沒有讓他們改進嗎?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有媽咪可以分享我新的消息嗎?我現在在那邊產檢,有點害怕,可以告訴我嗎?」,此等文字,亦可使不特定之瀏覽觀閱者產生甲○○婦產科診所再一次未盡照護嬰兒之責,直到死亡後才發現之負面觀感,在客觀上,自足以減損甲○○婦產科診所即甲○○在社會之評價而毀損其名譽。
(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僅以疑問、不確定之方式發表言論,並無誹謗之故意云云。惟關於尤宏娟醫師看診態度部分,被告雖先以作者「康乃馨」之名義發問,隔日即自行另以作者「小小」之名義留言回應,就其前後文字綜合以觀,一般人均會認為係以肯定之方式,表達在甲○○婦產科診所任職之尤宏娟醫師看診態度不佳之意思,並不因有在先之發問,即認其有疑問、不確定之意思,參諸被告就其為何在網站上自問自答乙節,分別在偵查中陳稱:「我有訊息想要分享給網友,所以要有人提問,我才能夠把訊息丟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審理時陳述:「因為我要製造不同的人留話,才會引起別人的注意,來參與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確係為散布於眾,在網站上以自問自答之方式,為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主觀上當有誹謗之實質惡意。關於又有嬰兒在甲○○婦產科診所死亡部分,被告所為:「最近朋友告訴我,說甲○○婦產科最近又有一名baby死在醫院內,而且是死了才發現,難道挖鼻屎的事件,沒有讓他們改進嗎?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有媽咪可以分享我新的消息嗎?我現在在那邊產檢,有點害怕,可以告訴我嗎?」等留言,雖後段係發問、求證確認之語氣,惟前段部分已經明確表示友人告知在甲○○婦產科診所又有嬰兒死亡,而且是死了之後才發現云云,則依一般人之認知,皆會認為被告係以肯定之方式,傳達出其聽聞在甲○○婦產科診所又有嬰兒死亡事件之發生,自不因後段之疑問、求證語氣而有影響。是被告既在網站上,為此部分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主觀上亦有散布於眾及誹謗之實質惡意甚明,其所辯未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罪故意云云,乃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五)選任辯護人另辯以:被告係轉述網友之言論,故屬善意發表言論,雖未盡查證義務,但仍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內容為真實云云。惟查:
1、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三、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固闡述:「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等語,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要旨參照)。
2、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並未就所辯係聽友人所說之消息來源乙節,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述可信其為真正,復於偵查中自承並沒有加以查證,且伊未曾給尤宏娟醫師看過診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自難認此部分係善意發表言論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當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條件。
3、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提出文章標題為「 彩玲 希望你要堅強97.02.20」,及發表時間為97年2月21日,文章標題為「嬰染菌猝死母控診所衛生差」之網路資料(見偵查卷第44、45、49、50頁)為其消息來源。查上開2篇文章之發表時間於97年2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目前在網路上雖仍可搜尋點閱(見偵查卷第47頁),惟詳觀上開2篇文章之內容即被告於98年5月8日所提刑事辯護三狀所附之證6及證7,2篇文章均係轉貼同1份新聞報導,而該份報導又與96年12月14日蘋果日報之報導內容(見偵查卷第13頁)完全相同,此由該3份報導所載之記者姓名、男嬰小名、母親姓氏、染菌病發經過及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隔日即死亡等情形可知。是依上開資料顯示,不明網友於97年2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所發表之文章內容,明顯均在討論96年12月14日所報導之同一事件,並非另有發生嬰兒猝死之事件。反觀被告在「BBK童心部落」論壇之留言內容,提及「最近朋友告訴我」、「最近『又』有一名baby死在醫院內,而且是死了才發現」、「難道挖鼻屎的事件,沒有讓他們改進嗎?」等言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當指96年12月14日蘋果日報所報導之嬰兒染菌經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隔日即死亡事件後,再發生之另一件嬰兒在甲○○婦產科診所內猝死且死後才被發現之事件,則被告此部分在網站留言之內容,所指既非與上開資料來源所述係同一事件,而係表達除該事件外,另有嬰兒在甲○○婦產科診所內死亡且死後才被發現之情事發生,揆諸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被告自不能以該等不相干之資料為據,對上開杜撰、誇大不實之貶抑甲○○婦產科診所之言論,主張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況被告自陳其配偶 羅蘭芬 在豐原新惠生醫院擔任行政副院長,告訴人甲○○曾為新惠生醫院合夥人,與羅蘭芬有老闆關係,之後告訴人方離開新惠生醫院並自行開業,因新惠生醫院與甲○○婦產科診所同係婦產科且同在豐原地區,難免有同業競爭關係,本件在網站留言前,未與其配偶討論,如其就所發言內容與配偶討論,應該就不會發生本件妨害告訴人名譽的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既可輕易向其配偶查證有無另一嬰兒猝死事件,竟未為任何查證,即恣意在「BBK童心部落」,發表此部分足以減損甲○○婦產科診所即甲○○在社會評價而毀損其名譽之言論,顯然係出於惡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即難認係善意發表言論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亦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條件。
4、在網際網路世界,因無法於網路中直接辨識發言人之真實身分,且在網咖林立之現代社會,欲透過電腦IP位置找出發言人,實有困難,因此導致有心人士利用網路無的放矢而發表散布不實言論以妨害他人名譽之事,亦時有耳聞,且因在網路上散布不實言論而遭法院判刑之案例,亦已屢見不鮮。被告為一網際網路使用者,對於前揭情形,應均知悉,其既無法提出有相當理由確信前揭所為網站留言內容為真實之事證,復自承未加查證即在「BabyHome寶貝家庭親子網」、「BBK童心部落」等網站為上開內容之留言,自不得主張善意發表言論。從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係轉述網友言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屬善意而發表言論云云,即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誹謗之實質惡意,在「BabyHome寶貝家庭親子網」、「BBK童心部落」等網站,以文字散布上開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灼然甚明,其事後辯稱無誹謗犯意,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係善意發表言論云云,均屬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第一項、第二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中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為2次留言,係採自問自答之方式,鋪敘被告所欲表達之同一事項,自可認被告於97年8月11、12日所為上揭2次發表言論之行為,係屬1個犯罪行為。惟被告如犯罪事實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行為,不僅時間上相隔逾1個月、上網處所並非同一、所發表言論之網站論壇亦非相同,且內容係在散布2件不同的不實事項,雖皆係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已獨立各自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並無難以強行分開而合為包括評價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當與接續犯之概念並非相符,自應認屬獨立的2個犯罪行為。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第一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第二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可分,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及選任辯護人認係接續之一罪,均有未合。
(三)爰審酌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網路匿名可隱藏真實身分即無端發言,散布不實言論詆毀告訴人之名譽,造成閱聞者對告訴人診所產生不良之觀感,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小,其雖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諾願在「BabyHome寶貝家庭親子網」、「BBK童心部落」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並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按月分3期,每期各支付10萬元,確具相當之賠償誠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明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析言之,即所定應執行之刑如已逾有期徒刑6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惟此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本於上開解釋意旨,業已修正刑法第41條,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則本件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在「BabyHome寶貝家庭親子網」、「BBK童心部落」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向告訴人表達道歉,並分期賠償告訴人30萬元之承諾,及將來民事訴訟程序(含訴訟上和解、調解程序、督促程序等)所確定應賠償總金額如超過30萬元時,亦應支付該超過部分之損害賠償,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道歉並支付損害賠償,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立道歉啟事人乙○○,在「BabyHome寶貝家庭親子網」論
壇以「康乃馨」及「小小」之名義,以及在「BBK童心部落」論壇以「陌生關係」之名義,先後於民國97年8月11日、12日及同年9月21日發表不實內容,詆毀「甲○○婦產科診所」之名譽,經甲○○醫師依法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提起公訴在案。本人特此公開道歉,並承諾日後不再發表妨害「甲○○婦產科診所」名譽之言論。
立道歉啟事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