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216號原告 戴家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 戴俶祉 等18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尚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10,153平方公尺土地,而原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應有部分為45分之13,依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5,2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