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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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佳熹 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佳熹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佳熹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成立,債權銀行給予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21,096元之方案,而聲請人協商當時從事童裝販賣工作,每月可得收入僅約20,000元,除個人支出外,尚須扶養2名子女,收入扣除支出後已所剩無幾,故苦撐5、6期後終因無力負擔而毀諾。嗣於104年間,向鈞院提出前置協解之聲請,惟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4,500元,惟因聲請人每月最大還款能力為3,000元,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開方案辦理,故調解不成立。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色聯單)、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南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於104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之前,曾於95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聲請債務協商,同意自95年6月起,分60期、利率6.88%、每月10日以21,096元清償,詎料其履約5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一節,此有聯邦銀行104年8月17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佐。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以販賣女裝為業,每月可得收入約僅20,000元,尚有2名子女須扶養,實無力負擔上述還款金額一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則依上述聲請人95、96年間之每月收入狀況,聲請人根本無力繳納每月高達21,096元之協商款,顯見協商條件於協商時並未考量聲請人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費用,而聲請人在面對95年間銀行啟動協商機制之情況下,為爭取債務一制性解決暨分期零或低利率之清償機會而接受協商條件,然協商時既未適度考量聲請人收入及基本生活費用維持情況,所為之協商金額又過高,則聲請人於此情形下,仍勉力繳納,迄至96年6月始未予履約,即難認聲請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嗣聲請人於104年6月2日具狀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聲請人表示目前與配偶於市場擺攤販售女裝,每月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後約為20,000元,尚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每月可還款之金額為3,000元,參與調解之國泰世華銀行則提供以本金810,000元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4,500元之清償方案,然已超出聲請人之負擔能力,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16號執行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證屬實,另有國泰世華銀行104年8月1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
四、又聲請人自承現於臺南市○○市○○○路段承租攤位銷售女裝,所銷售之商品係先向廠商調貨,再於當季結算貨款或辦理退換貨,每月平均可得收入約係20,000元等語,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攤位工作照片4紙、進貨收據、104年8月11日民事陳報狀等資料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1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次按,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另衡酌聲請人陳報無負擔扶養費用,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又聲請人主張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各3,500元,而長子邱○威及次子邱○博均領有低收補助每月各5,900元及2,600元等語,並有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前開低收入戶證明、邱○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為憑。查聲請人與配偶共育有2名子女,長子邱○威係00年00月00日生、次子邱○博係00年00月00日生,均為未成年人,堪認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另查邱○威自103年10月起迄今領有低收高中職生活補助費,每月5,900元;另次子邱○博自101年1月起迄今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費,每月2,600元,此有台南市政府104年8月20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共計7,000元僅稍逾依前開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標準經扣除上開政府津貼補助並與其配偶分攤計算後之6,619元【(10,869-5,900+10,869-2,600)÷2=6,619】,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基此,依聲請人現每月實際收入20,000元,扣除上開個人及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7,869元後僅餘2,131元,確實已無力清償前開前置調解之還款金額,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可供清償之財產,此有前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以債務人現所負債務,縱使以最優惠方案即180期、利率0%計算,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金額亦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1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