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簡字第467號原告 黃宗元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其訴:
一、起訴狀所列被告 方木水 、 方新國 、 徐承忠 、 劉書伸 、 方介民 、方民、 鄧炳坤 、 邱仕立 、 方藝民 、 方明發 、 莊義夫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其中如有任一人發生繼承事由,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二、所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並追加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以共有人方木水、方新國、徐承忠、劉書伸、方介民、方民、鄧炳坤、邱仕立、方藝民、方明發及莊義夫(下稱方木水等11人)為被告,惟並未提出方木水等11人最新戶籍謄本。查依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9日(以本院收文為準)民事陳報狀中所附最新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固載有方木水等11人住址,但經本院以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其餘被告住址,與上開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其他被告戶籍謄本相比對,發覺其中 方儒山 等數十名被告現今戶籍地址均與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地址不同。又經以方新國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原告所陳報之地址「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號」,透過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該網路系統均顯示「資料不存在」,有方新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顯難確認共有人方新國之存歿。足見有命原告補正提出方木水等11人最新戶籍謄本,以查明方木水等11人現今應受送達處所,並確定其存歿之必要。
三、又原告以系爭土地為其與 方清俊 (歿)、 方波 (歿)、方儒山、 方寬裕 、方木水、方新國、方寬裕、 方蓮珠 、 洪木德 、 張福來 、 方淳鏘 、 卓方麗梅 、 胡方麗玉 、 林方麗花 、 方麗鉗 、 方錫聰 、 方景泉 、 方俊德 、 方天民 、 方麗珠 、 邱方愛玉 、 方聰敏 (歿)、 方成義 、 方金成 、 方彩雲 、 方金枝 、 方玲珠 、 方寶珠 、 方志明 、 方維芬 (歿)、 方維謙 、 方杰承 、方麗榕、 方希文 、 方熙敏 、 方曉瑋 、 方麗貞 、 陳秀雲 、 莊俊雄 、 呂良才 、 呂良珍 、 蕭呂寶桂 、 葉呂美玉 、 林呂寶玉 、 呂寶蓮 、 呂秀鳳 、 呂秀美 、 林翠玉 、 莊文安 、 李世明 、 李世昌 、李文材、 謝清雄 、 陳甜 (歿)、 賀國卿 、 方明珍 、 方明芳 、方明雄、 方素香 、 方素月 (即 詹方素月 )、 賀延香 、 劉燕清 、 劉成章 、 劉純純 、 劉雅雯 、 劉雅鈴 、 劉有為 、 方憲彥 、方英彥、方麗珠、 方尹宏 、 洪木進 、 方奇才 、 洪國城 、 洪靜宜 、 陳玉葉 、 洪彥章 、 方芷芬 、 方芷絮 、 方秀怜 、 方凱田 、方岑宇(即 方思樺 )、 方村雄 、徐承忠、劉書伸、 方再傳 、張朝清、 張朝應 、方介民、方民、鄧炳坤、邱仕立、方藝民、方明發、莊義夫及 陳烏心 等95人共有(方寬裕於登記簿上有
2筆紀錄,但應屬同一人,故以1人計算,下同),並以方清俊等95人為被告,然依其所提出之上開最新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包含原告在內,系爭土地共有人合計97人(方寬裕以1人計算),足見原告請求對系爭土地為分割,並未對全體共有人起訴,亦有命其補正之必要。
四、再原告以前開民事陳報狀提出共有人方清俊(歿)、方波(歿)、方聰敏(歿)、方維芬(歿)及陳甜(歿)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然並未將方清俊等人之繼承人列為被告,且未就方清俊等人應有部分為適當、明確之聲明,同有裁定補正之必要。
五、查本件前經於104年8月31日以苗院平民仁104苗簡467字第26386號函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月內,補正系爭土地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有被告發生繼承事由,應併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該通知已於同年9月4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至同年11月9日始以前開民事陳報狀為部分補正。本院審酌前已寬與原告2月以上補正期間,爰酌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