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56號聲請人 鄭至雄 相對人 鄭全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鄭全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證人旅費610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22,994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9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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