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賀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65號、109年度偵字第6354號、109年度偵字第6355號、109年度偵字第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賀名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吳粲 翊自民國108年10月6日起,加入由被告 賴鴻祥 (前揭2人部分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佐佐木小次郎 」之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至少3名以上之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謝賀名(所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被告 李亞欣 (另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4號審理中)則於同年10月間陸續加入集團擔任車手。其等分別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賴鴻祥與被告 吳粲翊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並變更金融卡密碼,再由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吳粲翊親自或將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分配予被告謝賀名、李亞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上開遭詐騙之人所匯入之款項(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被告李亞欣、謝賀名領得贓款後,均將贓款交予被告吳粲翊轉交被告賴鴻祥收受,被告賴鴻祥再給付提領金額之3%予被告吳粲翊作為報酬,被告吳粲翊再分配報酬予被告謝賀名、李亞欣。因認被告謝賀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在法律上視為裁判上一罪,故檢察官就其中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以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若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謝賀名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偵字第33840號、10
9年度偵字第169號、514號、515號、516號、517號、521號、311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於109年1月21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現由該法院審理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而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被告謝賀名參與提領款項之時間係108年10月22日,顯早於被告於前揭案件經起訴提領款項之時點即108年11月,足認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為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堪以認定。
(三)從而,被告謝賀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與本案加入該組織後,首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包含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揭案號起訴書所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對於此部分之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五、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於109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收文戳章為憑,即屬後繫屬之案件,本案之犯罪事實乃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該案既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則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提款經過│├──┼─────┼─────────┼────────┼─────┼──────────┼───────┼────┼───────┼──────┤│1│ 陳林秋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108年10月21日下│1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108年10月22日│6萬元│臺中市大里區永│吳粲翊、謝賀││││年10月21日撥打電話│午1時27分││號( 江開政 ,中華郵政│凌晨0時30分許││隆一街82號(大│名提領後,由││││予陳林秋齊,冒稱係│││)│││里永隆郵局)│吳粲翊交予賴││││其姪子,因故急需借│││├───────┼────┤│鴻祥││││款,致陳林秋齊陷於││││108年10月22日│4萬元││││││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凌晨0時32分許│││││││人頭帳戶。│││││││││││││││││││├──┼─────┼─────────┼────────┼─────┼──────────┼───────┼────┼───────┼──────┤│2│ 許秀枝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108年10月22日中│11萬8000元│號帳:000000000000號│108年10月22日│2萬元、│臺中市大雅區中│謝賀名提領後││││年10月24日,撥打電│午12時15分許││( 陳冠翰 ,陽信銀行)│下午1時09分許│2萬元、│清東路142號(│,交由吳粲翊││││話予許秀枝,冒稱係││││至1時11分許│1萬8000│花蓮二信大雅分│轉交賴鴻祥││││其親友,因急需金錢│││││元、2萬│行)│││││,致許秀枝陷於錯誤│││││元││││││,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108年10月22日│2萬元、│臺中市大雅區中│││││││││下午1時14分許│2萬元│清東路171號(│││││││││至1時15分許││全家-大雅好雅│││││││││││店)││├──┼─────┼─────────┼────────┼─────┼──────────┼───────┼────┼───────┼──────┤│3│ 陳國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108年10月24日下│16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108年10月24日│2萬元、│臺中市大里區仁│謝賀名及吳粲││││年10月24日,撥打電│午2時52分許││號( 周旭芬 ,中華郵政│下午3時3分許至│1萬元、│化路551號(大│翊提領後,由││││話予陳國光,冒稱係│││)│下午3時5分許│2萬元、│里區農會 仁化分 │吳粲翊交予賴││││其友人,因急需借貸│││││2萬元、│部)│鴻祥││││貨款,致陳國光陷於│││││1萬元││││││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108年10月24日│2萬元、│臺申市大里區至│││││││││下午3時10分許│2萬元、│善路188號(統│││││││││至下午3時12分│2萬元、│一超商-大道門│││││││││許、下午3時50│1萬元│市)、臺中市南│││││││││分○○○區○○路○段│││││││││││199號(中華郵│││││││││││政向上郵局)││├──┼─────┼─────────┼────────┼─────┼──────────┼───────┼────┼───────┼──────┤│4│ 甄香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108年10月25日上│2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108年10月25日│2萬元│臺中市潭子區渾│謝賀名提領後││││年10月25日,撥打電│午11時26分許││號(新光商銀)│中午12時02分27││興路3段42號(│,交由吳粲翊││││話予甄香琴,冒稱係││││秒││潭子郵局)│轉交賴鴻祥││││其友人,因急需金錢│││││││││││,致甄香琴陷於錤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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