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世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2日2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而於108年8月22日20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蔡世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57頁);而被告在上述時間親自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D400108080059),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卷第5頁),此外,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2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被告經警通知而自行前
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附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7頁),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施用毒品之時間(108年8月20日)與起訴書所載(108年8月22日下午8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雖略有差距,惟人之記憶難免有所錯置,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之施用時間與起訴書認定之施用時段之距並非遙遠,其供述尚無礙施用毒品犯罪基本事實之判斷,且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承認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規避刑事處罰之意圖,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應屬自首無疑。是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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