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國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審訴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國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 張永慶 」之署押肆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程國道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張永慶」之署押4枚及印文2枚,屬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均沒收之;惟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已交付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不歸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另被告詐騙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每月2200元*10個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00號被告程國道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國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張永慶」之簽名4枚、印文2枚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租屋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簽約日期104年10月18日),其上記載程國道向張永慶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等不實事項,再於105年8月3日持偽造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謊稱承租上開房屋,憑以辦理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臺北市社會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自105年10月起核給程國道每月新臺幣2,200元之租屋補貼,至106年7月程國道因案入監服刑始停止。嗣因張永慶發覺105年、106年綜合所得稅無故增列租賃收入,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永慶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程國道之供述坦承製作系爭租約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房屋租金補貼,惟辯稱有經告訴人張永慶同意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慶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偽造之104年10月1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申請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偽造租賃契約向臺北市社會局詐領租屋補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張永慶」印章及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上開「張永慶」簽名4枚、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鍾昕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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