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43號再抗告人即聲請人 吳寶玉 被告 葉雅芬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343號駁回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吳寶玉(下稱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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