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228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告 洪昕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2年3月19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3月20日起至97年3月20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9.99%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並於95年間以尚積欠貸款171,134元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約定被告自96年3月起,分120期,利率4%,且每月10日以19,63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僅繳款3期即毀諾未依約繳款,原告共受償10,393元,經抵沖96年6月10日至97年1月22日之利息,尚積欠本金167,651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協議書、債權計算書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