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游皓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皓哲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游皓哲因侵占案件,前經通緝到案,原審法院認為其犯侵占罪(2罪)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茲該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通知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被告因犯侵占罪(2罪),經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足認為有逃亡之事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