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殘渣袋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原「嗣於同月20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1包等物,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年9月20日13時50分許,警經其同意進入上址搜索,甲○○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殘渣袋各1個予警方扣案,且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57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12月7日起至102年6月6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書各1份在卷可考。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未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遂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8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1月19日新北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門診處方明細、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情形報告表及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偶遇警查訪,斯時警方並未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交出玻璃球吸食器、殘渣袋各1個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責,此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見100年度毒偵字第6572號卷第5頁)即明,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殘渣袋各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前開毒偵卷第
5頁、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6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0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1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5日出具之(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1包等物,是被告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雖未經觀察、勒戒,惟被告未按規定於緩起訴處分履行期間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執行,經本署撤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8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檢察官吳孟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